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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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著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上訴人 弘恩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承庸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被上訴人 陳亮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依法取得韓國「冬季戀歌」(下稱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包括發行權、重製權、出租權及公開播送等權利。因系爭影片於民國97年5月30日前,係由被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取得在我國境內製作、發行DVD影音產品之權利,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仍有系爭影片之庫存,為免日後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以其庫存品與上訴人削價競爭,故於97年10月22日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提供包括系爭影片在內等40部影音光碟之庫存品,交由上訴人獨家經銷發行,經銷期間自2008年
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銷售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片,竟於97年11月間委託原審被告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聲公司)將系爭影片壓製成DVD影音光碟片,而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上訴人於97年12月底發現上情後,通知原審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害,詎原審被告均置之不理。
2.系爭經銷合約係以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影片「庫存量」作為經銷標的,此由系爭經銷合約所附之「2008年韓劇發行計畫」明細表上載明編號14冬季戀歌「庫存量3,601」可知,且亦有被上訴人陳亮旭及證人 陳怡君 、 趙麗英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自經濟考量而言,上訴人自行委託廠商就系爭影片壓製成光碟片,每套之生產成本不會超過百元,倘以每套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單價委由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壓製,甚至須保證銷售一定數量,足見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辯稱上訴人下單要求壓製系爭影片云云,即難憑信。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時,明確告知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已取得系爭影片在國內重製與發行之權利,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明知系爭影片無3,601部庫存之事實,竟於訂定系爭經銷合約之初,即虛增庫存數量而加重上訴人保證採購金額,再壓制新片權充當庫存品交予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3.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係國內知名之DVD影片專業發行商,對於DVD發行最重要之授權起迄期間,應有注意之能力。而雙方洽談系爭經銷合約之過程中,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提出之系爭經銷合約附件「2008年度韓劇發行計畫」,已註明各影片之首次發行日期、庫存量等,顯係經過清查與統計,則其謂未注意授權期間已過云云,無足憑信。原審被告豐聲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並以壓製影音光碟為其業務之一,自應審慎注意委託人是否經授權,倘豐聲公司僅因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長期配合,即未加查證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授權文件,是否能認有信賴采昌公司之善意,顯有疑義,豐聲公司亦有過失。
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於98年2月25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係雙方將侵害著作權之影音產品,包含系爭影片、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等4部影片解除部分數量,將上訴人已付之款項依比例退還上訴人1,295,652元,並減免經銷合約保證採購金額60萬元等情,均非補償上訴人之費用。至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影片,係上開影片為侵權而得之盜版品,日後於刑事訴訟中得由司法機關依法查扣、沒收或銷毀之物品。是該違法物品縱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上訴人亦不可能以之為銷售標的,此與單純將之給付上訴人之情形,顯然有別,亦難認將系爭盜版之影片暫交上訴人保管,即成立和解。再者,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基於部分解除契約之金額推算,雖可減免1,295,652元之保證採購金額,然補充協議書僅減免上訴人60萬元之保證採購金額。故可認上開影片等同於上訴人公司係以提高保證金額比例,而與采昌公司交換所致,該補充協議書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和解契約甚明。系爭影片盜版數量逾3,500套,上訴人就上開系爭影片之售價每套為888元,被上訴人之侵權金額至少逾3,108,
000元(計算式:3,500套×888元)。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而被上訴人石瑾怡及陳亮旭分別為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原審被告 鄭謙 和為豐聲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原審被告豐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08,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審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以黑白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提起部分上訴並主張:
1.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著作權,即為侵害著作權,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侵害者為必要。原審判決固於判決書謂何以不認為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未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故意之理由,然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就系爭影片已無重製之授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擅自重製系爭影片,不論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是否知悉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其至少有過失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不法行為。縱使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經銷契約時,未告知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其已取得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不法重製系爭影片之責任成立。
2.系爭經銷合約附件名稱為「2008年度韓劇發行計畫」明細表,均詳載全部採購之影片數量均屬庫存品。嗣後為促銷,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再度製作之「2008年度韓劇破盤價發行計畫」,亦均記載全部促銷計畫之影片,其包括系爭影片及3,601卷之數量,均為庫存品。是系爭影片依系爭經銷合約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自製之計畫表所載文義,確屬庫存品甚明。原審判決自為探求,已有違誤。而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於原審自始主張其為國內知名之影片發行商,影片發行數量居臺灣所有影片發行商之冠,且為臺灣韓片最大代理商。
3.陳怡君、趙麗英各為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行政副總與協理,二人均身居采昌公司要職,則渠等對庫存品為何意,當知悉甚稔。依證人陳怡君於99年3月4日在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883號刑事案件作證時,陳述本案係針對采昌公司之庫存貨。另證人趙麗英於100年5月2日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8908號案件,其證稱:當初希望以899元之價格發行,而上訴人希望以299元、499元或699元發行,故進行協商,至於數量部分,第一次之資料是針對已包裝之成品數量資料,並未計算裸片數量,采昌公司之電腦中有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其第一次僅計算成品數量,嗣後有計算半成品數量。則依證人所述,系爭經銷合約係針對庫存品而來,而兩次之發行計畫間數量之不同,依證人 鄭趙麗英 之解釋,乃因計算時是否包含半成品而有差異。嗣檢察官詢問證人趙麗英,要求其回答:根據該二份資料,第二次之數量顯然均為第一次之數量再加1千、2千、3千不等之整數?證人趙麗英明確稱:因裸片均以1百為一個單位壓片所致。是依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內部之高階幹部陳怡君及趙麗英之證詞,可證明系爭經銷合約,確僅針對采昌公司之庫存品而為交易,復與系爭經銷合約中所附兩發行計畫內載「庫存品」一語,完全相符。再者,核諸證人劉承庸之證詞,亦可證明確屬購買采昌公司庫存品。陳怡君固稱其發現采昌公司庫存品不足,故下單壓製云云,此正足以證明采昌公司確有刻意虛增庫存品之數量。原審倒果為因,謂陳怡君有另下新單,則其對是否採購為庫存品,即有未定,故兩造約定採購者,非庫存品,實令人難以苟同。
4.原審判決雖指摘上訴人何以對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庫存爆增,均增加為整數片,未加起疑,而據此認定交易標的非限庫存品。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第二次提出庫存時,確有質疑,此有采昌公司協理 趙莞禎 於經上訴人公司質疑後,乃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公司說明謂:部分TITLE版權到期前,3至6個月,渠等會多下裸片大檔促銷等語。證人趙麗英於偵查中亦證稱:兩造在簽約時前後兩次所擬發行計畫,采昌公司於第一次發行計畫上所載庫存量為成品之數量,第二次之數量則包括半成品即裸片,而裸片的數量係以100片為單位等語。職是,自趙莞禎之電子郵件及證人趙麗英之證詞,足證上訴人確有提出系爭影片之庫存何以爆增之質疑,暨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確以裸片以
100片作單位,向上訴人解釋何以增加之庫存量,均屬整數量。原審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未為交待,反質疑上訴人未提出爆增之庫存,顯有違誤。
5.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亮旭之辯詞,認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用原先之壓片模壓片,顯示之壓片日期即為之前壓片模製造完成之日期,故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非故意要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然依陳亮旭所自稱其會重製壓片模,係因新模片數較少,舊模子影片較多,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為節省成本之故。易言之,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係在違法重製過程,為節省自身之重製成本,始改以片數較少之新模壓片,其自有其以新模子壓片之動機。原審竟以此否認行為人有故意之意圖,原審推論難令人苟同。況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影片之發行權,上訴人自行委託廠商壓片重製之成本不會逾百元,豈會捨此不為,而以每套350元之單價,委由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壓製,甚至保證採購一定之數量,顯與常情有違。原審固以系爭經銷合約第6點第1項有約定上訴人可退貨云云,而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然系爭影片有計入最低採購量之範圍,系爭影片庫存量虛增至3,601套,亦相對增加上訴人最低採購量之金額,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並非無利益,上訴人斷無可能犧牲較大之自行壓片之利潤,而遷就較少之委託壓片之利潤,此與營利事業者會在合法範圍,追求最大利潤之經驗法則有違。
6.原審以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向采昌公司追加 大長今 1千套,故認為兩造所簽經銷合約非僅係採購庫存品。然上訴人委請采昌公司另製之1千套大長今影片,係獨立於系爭經銷合約外,其與系爭經銷合約無關,此有采昌公司於另案所具之答辯暨反訴(一)狀中記載:關於經銷合約中大長今一片,原告於原經銷契約約定之數量3,104外,曾額外就大長今一片,另向被告要求壓製1千套,總金額為499,500元,該1千套非屬於雙方約定經銷合約內之數量,不適用本經銷合約之約定,原告將嗣後追加者納入本經銷合約最低採購金額之計算,顯有誤會,且該大長今影片不能退貨,原告應全額付款等語。足茲證明之。
7.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重製系爭影片係得上訴人之授權,而又以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上訴人已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規定,無償取得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所壓製之系爭影片,故認定上訴人並無損害,故原審上開認定顯屬矛盾。蓋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壓製系爭影片,如係基於上訴人授權而來,則其何以願意退讓而無償交付系爭影片予上訴人,並同意減免上訴人原同意保證採購之金額60萬元,此明顯犧牲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依系爭經銷合約之應得權益,倘非確因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知其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何以為此讓步。
8.原審被告豐聲公司為國內數一數二之壓片大廠,依其自認,其於每次受理客戶壓片,均會請求客戶出具授權證明,系爭影片固曾由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委託豐聲公司壓過片,然豐聲公司為此行業中之翹楚,應知悉著作權之授權有期間,則在客戶分次委託伊壓片,已有時間之間隔時,理應於每次受理壓片委託,須請求客戶逐次提出合法之著作權授權書,始能謂豐聲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案依豐聲公司自認,其係於此次受理壓片之數年前,第一次受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委託壓片時,檢視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授權書,故於97年11、12月間再受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委託壓片,故繼續援例辦理。依豐聲公司之自認,其於97年11月、12月受理系爭影片之壓製,已距第一次受託壓製系爭影片已逾數年,則其於97年11月、12月再受託壓製,理應注意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授權,有無已逾期。其未注意為之,即直接壓製,則豐聲公司自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08,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後,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為由向被上訴人索賠,被上訴人自知有過失,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並將3,500套系爭影片全數無償贈與上訴人。因上訴人自行壓製需要成本,故接受被上訴人之贈與,兩造和解後,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此均為上訴人不自行壓製,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動機。依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908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處分確定書,均已確認被上訴人非明知系爭影片之授權逾期而仍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被上訴人雖自承因過失而未注意授權逾期。惟系爭影片之合法被授權人弘恩公司明知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對系爭影片已無發行權,竟下單採購,其可防止被上訴人過失而不防止,依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之法理,上訴人之故意足以抵銷被上訴人之過失,應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縱使抗辯其於磋商系爭經銷合約過程中,曾告知被上訴人其已取得系爭影片授權;上訴人僅係要購買被上訴人之庫存,而非嗣後加壓之片子。然該抗辯均已為上揭士林地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駁回,並為本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所不採。
(二)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購片時,確實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清點庫存,視有無庫存可出售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統計完畢並提出第一次發行計畫表後,當事人發現部分影片數量甚少,縱使全數出售予上訴人亦無經濟效益,故被上訴人設定1千萬元為最低保證採購金額,由上訴人依據影片熱門與否而增加個別影片加訂數量,藉此達最低保證採購金額之標準。因系爭影片為熱門片,上訴人特增加3,500片。
職是,系爭經銷合約之發行數量表數量,係經過當事人商議後,刻意增加之數量,已非原本庫存。因第二次發行計畫表之表格係延續第一次發行計畫表之表頭,始沿用原庫存之字樣。故第一次發行計畫表系爭影片僅101套,第二次發行計畫表增加為3,500套。倘係被上訴人虛報庫存量,不可能虛報整數而使上訴人懷疑。上訴人雖迭經強調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庫存,然又主張事後追加,不再原約定數量範圍內之大長今1千套,亦適用系爭經銷合約,可見上訴人主觀認為系爭經銷合約之影片可事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壓製,可證當初並非僅針對庫存約定之。
(三)證人陳怡君指出本次交易係針對庫存之證詞,乃係因第一次之發行計畫表,係以庫存數量為主。因在第一次發行數量表後,第二次發行數量表作出之前,被上訴人陳亮旭認為庫存數量太少,不足以達經濟規模,在談判會議中要求上訴人負責人暨談判代表劉承庸增加訂購數量,增加訂購數量已逾原有庫存,故證人陳怡君嗣後稱因庫存不夠,故加壓影片。上訴人以陳怡君之隻字片語大作文章,係因已無其他具體證據之故。而被上訴人陳亮旭與劉承庸在會議中之商討過程,因證人趙麗英僅參予前期與 彭廣棋 商議片單及事後之執行作業,並未參予數量之議定,故不知議定增加訂購數量,故於檢察官詢問為何數量以整數增加時,始以臆測方式提及可能係以裸片1百為單位。因檢察官傳喚證人趙麗英之主要目的,係詢問其於談判過程中,是否從彭廣棋處知悉系爭影片之授權已由被上訴人取得,證人趙麗英明白表示係系爭經銷契約簽定後,始知此事,可證上訴人未曾告知其已經取得系爭影片之授權。至於證人趙麗英之電子郵件謂:Title到期前3到6個月,會多下裸片大檔促銷云云。因欠缺前後文,被上訴人無法知悉證人趙麗英原意為何,上訴人逕自將該語解釋成證人趙麗英解釋為何庫存增加那麼多之意,實屬穿鑿附會。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所以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故意逾越授權期間仍販售系爭影片,係因上訴人提出劉承庸在發行數量表上,關於
A、B、C及增加片子數量之手寫記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析其數字之意義,認劉承庸在計算第一次發行計畫表之統計數字後,在第二次發行計畫表數字計算前,推算每部影片之應加採購數量,始能達到被上訴人陳亮旭所要求之最低保證採購金額,並基此認定系爭影片嗣後增加壓製之3,500套,係劉承庸同意之數字,而非被上訴人蓄意虛增之數字。
(四)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達成和解,上訴人就有爭議之影片無須依約要向被上訴人購買,因上訴人本身為權利人,故被上訴人將系爭影片全數無償交付,依系爭經銷合約之議訂售價,冬季戀歌每套價值699元,市價即高達2,446,500元,倘上訴人在市場上販售,將獲得上開市價利益,此即為被上訴人因和解所支付之代價。上訴人在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同意解除被上訴人系爭影片之訂製部分,此條文已顯示上訴人不再追究被上訴人之民事責任,同時侵權行為部分因與契約請求權為競合關係,侵權行為部分亦無法再行主張。嗣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將壓製影片全部贈與上訴人,自係因被上訴人承諾解除契約後,不再追究被上訴人責任所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後,竟反悔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不足為取。嗣上訴人明知其為系爭影片專屬授權人,並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壓製數量,被上訴人經權利人之授權壓製,縱始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主觀歸責事由,客觀上亦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況系爭壓製影片已無償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且和解成立後,將系爭影片全數贈與上訴人,並退回所有相關收款,上訴人即無受損,被上訴人亦未取得任何利益,則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訂單而重新壓製之數量為17,500片,合為3,500套,每套售價載明於系爭經銷合約,並無實際損害額不明之情況。再者,被上訴人重新壓製系爭影片已證明非出自於故意,且本案情節亦非重大,自不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後,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1.系爭影片「冬季戀歌」原由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取得在我國境內製作與發行DVD影音產品之權利,權利期間至97年5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78頁之被證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嗣於97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當事人約定由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提供包括「冬季戀歌」等40部影音光碟品交付上訴人獨家經銷發行,經銷期間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保證採購合約產品之金額為10,269,305元,合約總經銷金額為20,538,610元(見原審卷第73頁之被證2)。
2.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於97年11月間,委託豐聲公司壓製系爭影片DVD影音光碟片3,500套(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並依系爭經銷合約書所示數量將系爭影片DVD影音光碟片全數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嗣於98年2月2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無償取得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所交付含系爭影片在內之4部影片之影音光碟,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並同意上訴人減免系爭經銷合約保證採購金額共60萬元(見原審卷第90頁之被證4)。
(二)兩造主要爭點如後(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1.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情事?有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2.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是否為和解契約?4.倘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據?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被上訴人壓製、販售系爭影片有無故意或過失?倘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繼而審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是否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適當?被上訴人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被專屬授權人: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職是,權利人非著作創作人而為著作權之被授權人,其在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時,應提出其為專屬被授權人之證明,始得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因專屬授權為獨占性之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其屬法定代位權之性質。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此為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排除之,故非專屬授權人不得對第三人主張侵害著作權之權利。因上訴人非系爭影片之原著作財產權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為被專屬授權人,始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著作財產權。經查:
(一)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於96年5月30日前為被專屬授權人:系爭影片「冬季戀歌」原由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取得在我國境內製作與發行DVD影音產品之權利,在臺灣地區之發行、重製、出租及公開播送等專屬權,權利期間自94年12月
1日起至96年530日止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合約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8至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準此,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自96年6月1日起,已非系爭影片之被專屬授權人。
(二)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前為被專屬授權人:系爭影片「冬季戀歌」為韓國KBSMedia公司所發行之韓國影片,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取得系爭影片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有發行、重製、出租及公開播送等專屬權利,授權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日止,並取得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故上訴人有重製、發行及販售系爭影片之視聽著作之專屬權利等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8號卷第12頁)。職是,上訴人於上揭被專屬授權期間,可基於被專屬授權人之身分向第三人主張著作財產權,系爭影片非經上訴人授權,自不得擅自重製或販售。
二、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重製系爭影片光碟產品: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系爭經銷合約有包括系爭影片在內之庫存品,交由弘恩公司作二次行銷,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不得重製系爭影片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重新壓製系爭影片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經銷合約之經銷標的,是否僅限於包括系爭影片在內之相關影片之庫存品,並交由上訴人作獨家經銷發行?抑是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重新壓製系爭影片?系爭經銷合約之經銷標的為前者時,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重新壓製系爭影片,成立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反之,倘屬後者,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經合法授權,不成立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茲探究如後:
(一)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與上訴人前於97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被上訴人陳亮旭為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故由被上訴人陳亮旭代表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依據系爭經銷合約第1條之經銷標的約定,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即甲方)同意提供影音光碟產品交付上訴人(即乙方)獨家經銷發行,約定由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提供包括「冬季戀歌」等40部影音光碟品之獨家經銷發行,經銷期間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保證採購合約產品之金額為10,269,305元,合約總經銷金額為20,538,610元等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銷合約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準此,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影片「冬季戀歌」等40部影音光碟產品予上訴人作為獨家經銷發行。
(二)系爭經銷合約有約定發行之光碟產品名稱與數量:依據系爭經銷合約第1條之經銷標的約定,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同意提供影音光碟產品交付上訴人獨家經銷發行,合約之附件即弘恩2008年度韓劇發行計畫,有記載經銷發行之韓劇名稱、售價及數量,計有40部影片、74,680庫存片及承包金額20,538,610元。而系爭影片數量為3,601片、承包金額為1,258,550元等事實(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基上所陳,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依據系爭經銷合約,其有提供計74,680片之影片光碟產品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應給付計20,538,610元之代價予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委託豐聲公司壓製影片之影音光碟: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於97年11月間,委託原審被告豐聲公司壓製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片3,500套(見原審卷第241至
242頁),並依系爭經銷合約書所示數量將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片全數交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間委託被告豐聲公司下單壓製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片,已逾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本身自韓國公司取得重製、發行DVD之專屬授權期間。故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委託豐聲公司壓製系爭影片時,系爭影片在我國境內之重製、發行之權利為上訴人所有。而豐聲公司受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委託壓製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片時,未要求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提出授權契約,以供查驗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於逾韓國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後,嗣於97年11月間委託豐聲公司壓製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片。
(四)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有權重新壓製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委託豐聲公司重新壓製系爭影片,有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與上訴人洽談系爭經銷合約時,上訴人故意隱匿其已經取得系爭影片在國內之重製、發行權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1.采昌公司委託豐聲公司壓製系爭影片已逾其授權期限: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於97年11月間委託豐聲公司壓製系爭影片時,其已逾製作、發行該DVD之授權時間。是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委託豐聲公司壓製系爭影片時,系爭影片在我國境內之製作、發行權,已為上訴人所有。而豐聲公司於97年11月間,受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委託壓製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片,其接受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委託壓製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片時,未要求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提出授權契約供查驗。準此,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前取得韓國公司之授權,在該授權期間屆滿後,委託豐聲公司壓製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片。
2.被上訴人具有出版影視著作物之專業: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為從事電影、廣播、電視節目及錄影節目帶發行之公司,而被上訴人石瑾怡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陳亮旭則為實際負責人。而豐聲公司為從事CD及DV
D光碟製造之壓片事業體,原審被告 鄭謙和 為其法定代理人。 是渠 等均為從事視聽著作物或出版品之工作者,具有該行業之專業注意能力,應知悉電影、電視節目等錄影帶,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不得重製電影或電視節目之視聽著作物。足認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疏未注意對系爭影片之授權期間,委託豐聲公司重製系爭影片之行為,暨豐聲公司壓製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產品時,未要求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提出授權契約以供查驗,故渠等至少有過失之主觀意思存在。
3.上訴人就系爭影片有默示授權:本院參諸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影片之被專屬授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基於當事人間就系爭影片之授權與發行關係,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之目的,在於委託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重製上訴人已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故可認定上訴人有默示授權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重製系爭影片,以提供上訴人經銷發行系爭影片。職是,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依據系爭經銷合約提供包含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產品予上訴人,在該等數目下重製系爭影片之光碟產品,符合上訴人授權之權限範圍,有權重製系爭影片。
4.上訴人隱匿其取得系爭影片之被專屬授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談系爭經銷合約時,渠等均為代理與發行CD及DVD等光碟產品之專業公司,均屬視聽著作之光碟產品發行或出版事業,應知悉電影或電視節目等著作權法保護客體,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不得重製電影或電視節目之視聽著作物。衡諸常理,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影片在國內之重製、發行權之事實,顯有故意隱匿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影片在國內之重製、發行權之情事。
5.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無侵害著作財權產之故意: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虛增系爭影片庫存量為3,
061部,目的在於增加上訴人須負擔之保證採購金額云云。然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抗辯稱倘明知上訴人為權利人,則其欲增加影片數量以提高保證採購金額時,理應調整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有權限之影片數量,即可達到目的,何須故意調高系爭影片數量,再非法重製新片交付予上訴人而致陷自身於不法風險中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有無故意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經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磋商系爭經銷合約時,就影片
經銷數量前後曾有變動,此有「2008年度韓劇發行計畫」及「2008年度韓劇破盤價發行計畫」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6、322頁)。參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承庸於偵查中證稱;貨物至上訴人處時,其發現與原先之庫存有不同,原先之貨物應是一片DVD2集或3集或4集,而陳亮旭交付者,均係壓縮片,一片有7、8集,其覺得受騙,並非庫存貨等語(見士林地檢第2883號偵查卷第216頁)。
被上訴人陳亮旭於偵查中陳稱:因原本之模子片數較多,新模子片數較少,為節省成本,故有重新製作壓片模,倘使用之前之壓片模壓片,顯示之日期係之前壓片模製造完成之日期(見士林地檢第8908號偵查卷第144、155頁)。
⑵本院審酌上揭證物與劉承庸、陳亮旭之證言可知,認被上
訴人采昌公司倘已知悉上訴人取得系爭影片之發行權,理應以系爭影片原始之母片進行壓製,始能掩飾其不法犯行,豈有另行製作壓片模、變動系爭影片之光碟集數,致暴露其不法之理。職是,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辯稱其不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影片發行權,堪予採信,即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應堪認定。
6.系爭經銷合約之經銷數量不限庫存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固主張其均就上訴人采昌公司之「庫存品」為洽談,為避免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以系爭影片之庫存品與其削價競爭,故始將系爭影片納入經銷標的,並非同意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重新壓製新片云云。然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辯稱系爭經銷合約之經銷數量,係雙方協商結果,並非針對庫存品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經銷合約之經銷數量,是否僅限於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庫存品?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經銷合約之標的為庫存品云云,並提出
系爭經銷合約所附之「2008年韓劇發行計畫」明細表上載明庫存量為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承庸於偵查中亦證稱:有關經銷合約書上之數量,第一次其向陳亮旭協商時,陳亮旭交付38部片子,上面之金額約1千萬元,第二次增加大長今及 野蠻 王妃,數量約增加15支。因陳亮旭有表示庫存數量,故第一次數量與簽約數量,均以1,000、1,500、2,000等數量增加之,其有表示庫存應沒有那麼多等語(見士林地檢第8908號偵查卷第80至81頁)。然本院比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第一次洽談時所提出之發行數量表(見原審卷第322頁)及經銷合約之發行數量表(見原審卷第76頁),除系爭影片增加3,500套外,其餘影片增加之數量各為800、1,000、1,200、1,500、2,000、2,800不等,該等數量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承庸記載於第一次發行數量表之第三欄中(見原審卷第322頁;士林地檢第8908號偵查卷第134至135頁)。準此,倘系爭經銷合約之標的為庫存品,則再次清點後第二次增加之庫存數量剛好為整數,且諸多影片庫存增加之數量高達1、2千套,而上訴人均未要求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庫存量,顯與交易常情有違。
⑵參諸系爭影片第一次洽談時數量為101套,第二次增加高
達3,500套,居所有影片增加數量之冠,上訴人既為系爭影片之權利人,並認自行壓製之成本低於向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購買之成本(見原審卷第293頁背面)。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影片之庫存量究竟為何,應會詳加確認,豈有僅依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口頭告知,即同意購買系爭影片庫存3千多套之理?況系爭經銷合約之「大長今」影片權利歸屬明確,而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追加出貨「大長今」影片1,000套等情,有臺中軍功郵局存證信函第826號可證(見士林地檢第8908號偵查卷第21頁)。倘系爭經銷合約所約定之經銷標的僅為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庫存品,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依系爭經銷合約數量交付後,即已完成其給付義務,上訴人何以得請求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重新壓製新片交付之。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合約之標的為庫存品云云,即不可採,是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抗辯稱系爭經銷合約所載數量,係與上訴人協商結果,經銷合約之附件係沿用原先洽談之表格,故未將庫存量用語予以更正等情,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行委託廠商壓製光碟片之成本,不會逾
百元,豈有捨此不為,而以每套350之單價委由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壓製,甚至須保證銷售一定數量云云。然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約產品係可退貨產品,包括乙方(即上訴人)庫存、通路下架退貨,乙方應於合約期間屆滿後或提前終止辦理一次退貨相關程序。準此,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雖應採購一定金額,倘產品銷售不佳時,上訴人亦可選擇退貨予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即無成本之損失。故對上訴人而言,選擇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而不自行壓製系爭影片,並非無利益可圖。
⑷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生意是針對采昌公司之庫
存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背面)。證人趙麗英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第一次僅計算成品之數量,嗣後再計算半成品之數量;依據資料所示,第二次之數量係第一次之數量加上1,000、2,000、3000不等整數,因裸片係以100計算一個單位壓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背面)。上訴人以上揭證人之證言,雖主張系爭經銷合約之標的為庫存品云云,然證人陳怡君亦證稱:在12月24日之前均是零星出貨,渠等會依照合約調庫存,有庫存就出貨,無庫存就下單予豐聲公司之後,再出貨」(見士林地檢第8908號偵查卷第21頁)。足見依證人陳怡君之認知,系爭經銷合約之數量非僅限於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庫存品,倘有不足者,仍可壓製新片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怡君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前於97年11月4日向原審被告豐聲公司
下單壓製「偉大的遺產」1,500套、「宮-野蠻王妃」3,
000套、「冬季戀歌」3,500套、「葡萄園之戀」2,000套,總金額計306,075元,嗣於97年12月10日委託原審被告豐聲公司壓製「玫瑰人生」1,000套、「嫁百萬富翁」1,500套、甜蜜的間諜」1.000套、「巴黎戀人」1,500套、「陽光照射」1,000套、「峇里島的日子」1,000套、「豪傑春香」800套、「薯童謠」1,000套、「12月熱帶夜」1,000套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之採購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42頁;士林地檢第2883號偵查卷第108頁)。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壓製之新片數量高達19,800套。倘如證人趙麗英所言第二次增加之數量係清點後半成品數量,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將半成品加工後交付予上訴人即可,何須捨棄半成品而另行壓製大量新片增加成本?足見證人趙麗英上開證詞與常情有違,自難以此認定系爭經銷合約之標的為庫存品。
7.證人彭廣棋與趙麗英之偵查所為證言有歧異:證人彭廣棋雖於偵查證稱:其與 趙協理 談時,有特別談及弘恩公司取得冬季戀歌之代理權,且趙協理亦知情等語(見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8908號偵查卷第135頁)。然證人趙麗英於偵查證稱:弘恩公司由彭廣棋出面商談,最後敲定者尚有劉承庸。因在擬定合約過程甚久,達3至4月期間,商談合約、調解價格之內容,故事前不知弘恩公司已向韓國KBS取得二次行銷影片之代理權,是事後交貨後,自其法務處得知等語(見士林地檢第8908號偵查卷第15
4頁)。職是,證人彭廣棋與趙麗英於上揭偵查中所為證言有歧異,況證人彭廣棋為上訴人參予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之主事者,衡諸常情,其所為證言自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則難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8.無客觀之責任事由存在:上訴人明知自己為系爭影片之被專屬授權人,並同意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依系爭經銷合約所約定之影音光碟品數量交付上訴人發行。故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既經上訴人授權在案,其在授權範圍內委託豐聲公司重製系爭影片光碟片,渠等均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縱使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疏未注意系爭影片之授權期間已屆滿,而委託豐聲公司重製系爭影片之行為,主觀上容有過失存在,致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石瑾怡、陳亮旭或原審被告豐聲公司、鄭謙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時,明知自己為權利人,且授權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重製系爭影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具有重製系爭影片光碟片之合法權源,足徵本件自無客觀之責任事由存在,不成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三、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固定有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者,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同意乙方(即上訴人)無償取得甲方於97年12月間所交付之冬季戀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等節目之影音光碟產品(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已取得經銷合約所示數量之系爭影片光碟,是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所壓製之系爭影片已全部交付予上訴人而未在市面上流通,況上訴人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準此,上訴人自無因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重製行為,致受有損害可言,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成立和解:按所謂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經銷合約簽訂後,發現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在其授權期間屆滿後,有再重製就系爭影片影音光碟之行為,渠等雖於98年2月25日另簽訂經銷合約之補充協議,對經銷合約範圍進行補充,將侵害著作權之影音產品,解除部分經銷數量,然並非對本件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內容云云。然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抗辯稱依和解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將所有嗣後壓製之片子均送與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可更改包裝並自行出售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間,就本件壓製系爭影片之光碟產品之法律關係,是否已達成和解?茲探討如後: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於98年2月2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補充系爭經銷合約。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除將上訴人就系爭影片已支付款項全部退還外,所有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壓製並已交付上訴人之光碟影片產品,包括系爭影片「冬季戀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等光碟影片產品,全數由上訴人無償取得,並免除上訴人最低採購保證金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參諸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壓製系爭影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經銷關係及上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並斟酌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與系爭補充協議書之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因素。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將所有壓製之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產品,由上訴人無償取得,以作為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重製上訴人具有專屬授權之系爭影片之代價。審核渠等約定之性質,應屬重製影音光碟之和解契約,否則何須自系爭經銷合約之雙務有償契約,變更為單務無償約定。
(二)上訴人不得再行使侵權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和解有確定效力與創設之效力。前者,係指和解契約業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後者,係指和解除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外,亦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應受和解之拘束,依其內容履行,自不容任何一方片面解除。準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均可不論。經查:
1.上訴人不得追究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民事責任:上訴人縱使未授權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壓製系爭影片,然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當事人已就本件侵害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爭議達成和解。參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同意上訴人無償取得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於97年12月間所交付之光碟影音產品。故系爭補充協議書就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產品有爭議部分,加以解除銷售與發行數量後,上訴人無須依約向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購買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產品。因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故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將系爭影片之光碟產品全數無償交付之,致上訴人自可經由市場進行販售,故上訴人取得相當於所交付之影音光碟產品之市價利益,即為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因和解所支付之代價。上訴人亦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獲有利益。準此,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同意解除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有關「冬季戀歌」等40部影音光碟之訂製部分數量,上訴人不再追究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民事責任。
2.侵權行為與契約請求權為競合關係:因上訴人同意解除部分契約,致使上訴人已無法再依據系爭經銷合約之內容,向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主張權利。而侵權行為與契約請求權為競合關係,上訴人已放棄契約請求權,自應認為侵權行為部分亦無法再行主張。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職是,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已依約履行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義務,縱使先前行為有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債權債務關係,亦因和解之成立而不得再行主張。
五、上訴無理由:綜上所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授權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壓製系爭影片,上訴人嗣後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縱使有侵害發生,亦因和解契約之成立,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關係。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職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第89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
1項、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0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無庸審酌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羚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