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民國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冠宇
寶暉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文邦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加人 陳璋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經訴字第10106102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寶暉有限公司部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0日以「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866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等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
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00年2月18日以(100)智專三(三)05055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等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0年7月8日經訴字第0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認被告有漏未就部分舉發主張審查之瑕疵,乃撤銷前揭處分,命被告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依經濟部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仍於100年10月25日以(
100)智專三(三)05055字第100209574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3月6日經訴字第1010610203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及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已揭露「一本體1(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及一蓋體
3(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所組成,其中於本體1(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之一側設有一鏤孔152(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該鏤孔152(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之環緣並設有一個以上凹坑522(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一蓋體3(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取出口33(同系爭專利之孔槽24),於蓋體3(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之另一端設有一軸銷31(同證據13之定位塊61及系爭專利案之轉體21)」等結構,加以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15至18行及第7頁第8至10行所載之內容,可證證據2係利用「凹凸卡合旋動關係(即軸銷31與鏤孔152的轉動關係、凸體43與凹坑52嵌合與脫離關係)來達到具有任意調整轉向的設計」,此乃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公開使用技術。
⑵證據13之第一圖已揭露有「於底架6(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
20)之另一端設有一定位塊61(同系爭專利之轉體21),該定位塊61(同系爭專利之轉體21)係由複數之片體(參照證據13之第一圖,且同系爭專利案之片體22)所組成,其中於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參照證據13之第一圖,且同於系爭專利之缺槽23或證據2之凸體43)」等結構,加以證據13之說明書第7頁第12至14行所載之內容,可證證據13係利用「凹凸卡合旋動關係(即定位塊(61)與定位孔(12)的轉動關係)來達到具有任意調整轉向的設計」,此乃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公開使用技術。故若將證據13之底架6上的「定位塊61(含複數之片體、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直接組合於證據2之「軸銷31」上,再將證據2之第三圖所揭露的「凸體43」及「凹坑522」直接分別環設置於證據2之「鏤孔152」環緣及「軸銷31」外周側(即證據2之第一、三圖的組合),則在證據13組合於證據2後,能使組合後之「蓋體3上形成有一具複數片體及缺槽組成的定位塊61(即已取代原軸銷31),且定位塊61外側形成有複數凹坑522」,且組合後之「本體1之鏤孔152環緣形成有凸體43」,以藉由組合後之「定位塊61上的缺槽或凹坑
522(同系爭專利缺槽23或證據13之缺槽)」與「鏤孔152(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環緣上的凸體43(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成一卡合關係(同凹凸卡合作用),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蓋體3(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轉向之結構功效者。」等結構,均屬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所能預期達成之功效。
⑶證據2及證據13之組合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調
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11(同證據2之軸梢31卡入鏤孔152、或同證據13定位塊61卡入證據2之鏤孔152)」內呈可任意調整轉動之結構及利用「卡體12與缺槽23間(同證據2之凹坑522與凸體43間)」呈凹凸卡定作用,並揭露系爭專利係藉由「孔槽24(同證據2之取出口33)」來達到吊掛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均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2.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已揭露「於定位夾具2(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之
另一端設有一卡掣端23(同系爭專利之轉體21),該卡掣端23(同系爭專利案之轉體21)係由複數之卡掣片231、232(同系爭專利案之片體22)所組成,其中於卡掣片231與卡掣片232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參照證據3之第二圖,且同於系爭專利之缺槽23)」等結構,加以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19至22行之內容,可證證據3係利用「凹凸卡合旋動關係(即卡掣端23與定位孔11的卡合關係)來達到具有任意調整轉向的設計」,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公開使用之技術。
⑵故若將證據3之定位夾具2上的「卡掣端231(含複數之卡
掣片231、以及卡掣片231與卡掣片232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直接組合於證據2之「軸銷31」上,再將證據2之第三圖所揭露的「凸體43」及「凹坑522」直接分別環設置於證據2之鏤孔152環緣及軸銷31外周側(即證據2第一、三圖之組合),則證據3組合於證據2後,能使組合後之「蓋體3上形成有一複數卡掣片231及缺槽所組成的卡掣端231(即已取代原軸銷31),且卡掣端231外側形成有複數凹坑
522」,且組合後之「本體1之鏤孔152環緣形成有凸體43」,以藉由組合後之「卡掣端231上的缺槽或凹坑522(同系爭專利之缺槽23)」與「鏤孔152(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環緣上的凸體43(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成一卡合關係(同凹凸卡合作用),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蓋體3(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轉向之結構功效者。」等結構,均屬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所能預期達成之功效。
⑶綜上所述,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確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活
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11(同證據2之軸梢31卡入鏤孔152、或等同證據3之卡掣端231卡入證據2之鏤孔152)內」呈可任意調整轉向之結構及「卡體12與缺槽23間(同證據2之凹坑522與凸體43間)」呈凹凸卡定作用,並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同證據2之取出口33)」來達到吊掛之功效,均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不具進步性。
3.證據2及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6已揭露有「一頭蓋體5(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及一
盒蓋6(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所組成,其中於頭蓋體5(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之一側設有一卡槽52(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該卡槽52(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之環緣並設有一個以上凹陷狀凹坑或卡體(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一盒蓋6(同系爭專利案之活動體20),其一端組設有一可供吊掛之中空處721(同系爭專利案之孔槽24),於盒蓋
6(同系爭專利案之活動體20)之另一端設有一卡榫61(同系爭專利之轉體21),該卡榫61(同系爭專利之轉體21)係由複數之片體(即第三圖B,且同於系爭專利之片體22)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即第三圖B之缺槽,且同於系爭專利案之缺槽23)」等結構,加以證據
6之說明書第6頁第2至4行及第7頁第8行所載之內容,可證證據6係利用「凹凸卡合(即卡榫61與卡槽43間的嵌合轉動、以及卡體與缺槽間的凹凸卡定)關係來達到具有任意調整轉向的設計」,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公開使用之技術。
⑵故若將證據6之盒蓋6上的「卡榫61(含複數之片體、以及
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直接組合於證據2之「軸銷31」上,再將證據6之盒蓋6上的「卡體(即第三圖B的外周圍凸出部分)」及證據6之頭蓋體5上的「缺槽」直接組設於證據2的相對應處、或將證據2之第三圖所揭露之「凸體43」及「凹坑522」直接分別環設置於鏤孔152環緣及軸銷31外周側(即證據2第一、三圖的組合),則於證據
6組合於證據2後,能使組合後的「蓋體3上形成一具有複數片體及缺槽所組成的卡榫61(即已取代證據2之軸銷31),且卡榫61外側形成有若干個凹坑522」,且組合後的「本體1之鏤孔152環緣形成有凸體43」,以藉由組合後的「卡榫61上的缺槽或凹坑522(同系爭專利之缺槽23或證據6之缺槽)」與「鏤孔152(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環緣上的凸體43(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成一卡合關係(等同於凹凸卡合作用),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蓋體3(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轉向之結構功效者。」等結構,均屬習知技術簡易組合所能預期達成之功效。
⑶綜上所述,證據2及證據6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活動
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11(同證據2之軸銷31卡入鏤孔152、或等同證據6之卡榫61卡入卡槽52)」呈可任意調整轉向之結構及「卡體12與缺槽23間(同證據2之凹坑522與凸體43間、或等同證據6之凹陷狀缺槽與凸出狀卡體間)」呈凹凸卡定作用,並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同證據2之取出口33、或等同證據6之中空處72
1)」來達到吊掛的功效,均屬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2及證據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0已揭露有「一連結座1(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及一
轉動座2(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所組成,其中於連結座
1(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之一側設有一穿孔1112(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一轉動座2(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其一端組設有一可供吊掛之扣合槽221(同系爭專利之孔槽24),於轉動座2(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之另一端設有一插接部21(同系爭專利之轉體21),該插接部21(同系爭專利之轉體21)係由複數之彈片1113(同系爭專利之片體22)所組成,其中於彈片與彈片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即第二圖之缺槽,且同於系爭專利之缺槽23)」等結構。加以證據10說明書第5頁第8至10行及第7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內容,足證證據10係利用「凹凸卡合(即插接部21與穿孔1112間的嵌合轉動)關係來達到具有任意調整轉向的設計」,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公開使用之技術。
⑵若將證據10之「具扣合槽221的轉動座2」及「連結座1之
穿孔1112內的彈片1113(含彈片與彈片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直接組合於證據2之「蓋體3」及「軸銷31(即軸銷31會形成有複數個彈片1113及缺槽所組成)」,再將證據2所揭露之「凸體43」及「凹坑522」直接分別環設置於證據2之鏤孔152環緣及軸銷31外周側,則證據10與證據2組合後,能使組合後的「蓋體3一端係由複數個彈片1113及缺槽所組成的軸銷(即已取代證據2之軸銷31),且軸銷外側形成有複數凹坑522,而蓋體3另一端具有扣合槽221」,且組合後的「本體1之鏤孔152環緣設有凸體43」,以藉由組合後的「軸銷上的缺槽或凹坑522(同系爭專利之缺槽23)」與「鏤孔152(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環緣上的凸體43(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成一卡合關係(等同於凹凸卡合作用),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蓋體3(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
20)轉向之結構功效者。」等結構,均屬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所能預期達成之功效。
⑶綜上所述,證據2及證據10之組合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
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11(同證據2之軸銷31卡入鏤孔152、或等同證據10之插接部21卡入穿孔1112)」呈可任意調整轉向之結構及「卡體12與缺槽23間(同證據2之凹坑522與凸體43間)」呈凹凸卡定作用,並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同證據2之取出口33、或證據10之扣合槽221)」來達到吊掛之功效,均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5.證據2及證據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1已揭露有「一盒體10(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及一鎖
扣20(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所組成,其中於盒體10(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之一側設有一孔洞12(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一鎖扣20(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鉤洞21(同系爭專利之孔槽24),於鎖扣20(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之另一端設有一鉤扣22(同系爭專利之轉體21),該鉤扣22(同系爭專利之轉體21)係由複數之片體(同系爭專利之片體22)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同系爭專利案之缺槽23)」等結構。加以證據11說明書第6頁第5至6行及同頁第11至14行所載之內容,足證證據11係利用「鉤洞21的吊掛關係」及「凹凸卡合(即鉤扣22與孔洞12間的嵌合轉動)關係來達到具有任意調整轉向的設計」,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公開使用之技術。
⑵若將證據11之「鎖扣20的鉤扣22(含複數個片體及已位於二
片體間的缺槽)及另一端的鉤洞21」組合於證據2之「蓋體
3之軸銷31及蓋體3的另端」上,再將證據2所揭露的「凸體43」及「凹坑522」直接分別環設置於證據2之鏤孔152環緣及軸銷31外周側,則證據11與證據2組合後,能使組合後之「蓋體3一端形成一具複數個片體及已位於二片體間的缺槽所形成的鉤扣22(即已取代證據2之軸銷31),且鉤扣22外側形成有凹坑522,而蓋體3另一端具有鉤洞21」,且組合後的「本體1之鏤孔152環緣設有凸體43」,以藉由組合後之「鉤扣22之二片體間的缺槽或凹坑522(同系爭專利之缺槽23)」與「鏤孔152(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環緣上的凸體43(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成一卡合關係(等同於凹凸卡合作用),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蓋體3(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轉向之結構功效者。」等結構,均屬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所能預期達成之功效。
⑶綜上所述,證據2及證據11之組合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
「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11(同證據2之軸銷31卡入鏤孔152、或等同證據11之鉤扣22卡入孔洞12)」呈可任意調整轉向之結構及「卡體12與缺槽23間(同證據2之凹坑522與凸體43間)」呈凹凸卡定作用,並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同證據2之取出口33、或證據11之鉤洞21)」來達到吊掛的功效,均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
6.證據2及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2已揭露有「一盒體20(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及一凸
榫40(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所組成,其中於盒體20(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之一側設有一穿孔27(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一凸榫40(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於另一端設有一頸部42(同系爭專利之轉體21),該頸42(同系爭專利之轉體21)係由複數之片體狀的頭部43(同系爭專利之片體22)所組成,其中於頭部43與頭部43間形成有複數之槽道44(同系爭專利案之缺槽23)」等結構,加以證據12說明書第8頁第13至17行所載之內容,足證證據12係利用「凹凸卡合(即頸部42與穿孔35、27間的嵌合轉動)關係來達到具有任意調整轉向的設計」,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公開使用技術。
⑵若將證據12之「頸部42、片體狀的頭部43及槽道44」組合於
證據2之「軸銷31」上,再將證據2之所揭露的「凸體43」及「凹坑522」直接分別環設置於證據2之鏤孔152環緣及軸銷31外周側,如此在證據12組合於證據2後,能使組合後的「蓋體3一端形成一具複數片體狀之頭部43及槽道44所形成的頸部42(即已取代證據2之軸銷31),且頸部42外側形成有凹坑522,而蓋體3另一端具有取出口33」,且組合後的「本體1之鏤孔152環緣設有凸體43」,以藉由組合後的「頸部42上的槽道44或凹坑522(同系爭專利之缺槽23)」與「鏤孔152(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環緣上的凸體43(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成一卡合關係(等同於凹凸卡合作用),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蓋體3(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轉向之結構功效者。」等結構,均屬習知技術的簡易組合所能預期達成之功效。
⑶綜上所述,證據2及證據12之組合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
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11(同證據2之軸銷31卡入鏤孔152、或等同證據12之頸部42卡入穿孔27)」呈可任意調整轉向之結構及「卡體12與缺槽23間(等同證據2之凹坑522與凸體43間)」呈凹凸卡定作用,並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等同證據2之取出口33)」來達到吊掛的功效,均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7.證據2及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4已揭露有「一盒體10(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及一上
蓋30(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所組成,其中於盒體10(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之一側設有一軸孔11(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於上蓋30(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設有複數個凹槽33(同系爭專利之缺槽23)」等結構,加以證據14說明書第5頁第23至24行所載之內容,足證證據14係利用「凹凸卡合(即凹槽33與凸點13間的嵌合轉動定位)關係來達到具有任意調整轉向的設計」,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公開使用技術。
⑵若將證據14之「凹槽33」及「凸點13」、或證據2所揭露之
「凹坑522」及「凸體43」直接分別環設置於證據2之鏤孔
152環緣及軸銷31外周側,如此在證據14與證據2組合後,能使組合後之「蓋體3之軸銷31外周側形成有凸體43或凸點13」,且組合後之「本體1之鏤孔152環緣設有凹坑522或凹槽33」,以藉由組合後之「軸銷31外周側的凸體43或凸點13(同系爭專利之缺槽23)」與「鏤孔152(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環緣上的凹坑522或凹槽33(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成一卡合關係(等同於凹凸卡合作用),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蓋體3(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轉向之結構功效者。」等結構,均屬習知技術的簡易組合所能預期達程之功效。
⑶綜上所述,證據2及證據14之組合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
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11(同證據2之軸銷31卡入鏤孔152)」呈可任意調整轉向之結構及「卡體12與缺槽23間(同證據2之凹坑522與凸體43間、或等同證據14之凸點13及凹槽33間)」呈凹凸卡定作用,並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等同證據2之取出口33)」來達到吊掛之功效,均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8.證據2、證據6及證據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若將證據6之盒蓋6上的「卡榫61(含複數之片體、以及片體
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及證據10之「扣合槽221」直接組合於證據2之「軸銷31」及「蓋體3」上,再將證據
6之盒蓋6上的「卡體(即第三圖B的外周圍凸出部分)」及證據6之頭蓋體5上的「缺槽」直接組設於證據2的相對應處、或將證據2第三圖所揭露的「凸體43」及「凹坑522」直接分別環設置於鏤孔152環緣及軸銷31外周側,如此在證據6及證據10組合於證據2後,能使組合後的「蓋體3上形成一具有複數片體及缺槽的卡榫61(即已取代證據2之軸銷31)」,且組合後的「本體1之鏤孔152環緣形成有凸體43」,以藉由組合後的「卡榫61上的缺槽(同系爭專利之缺槽23或證據6之缺槽)」與「鏤孔152(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環緣上的凸體43(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成一卡合關係(等同於凹凸卡合作用),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蓋體
3(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轉向之結構功效者。」等結構,均屬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所能預期達成之功效。
⑵綜上所述,證據2、證據6及證據10之組合確實已揭露系爭
專利之「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
11(等同證據2之軸銷31卡入鏤孔152、或等同證據6之卡榫61卡入卡槽52)」呈可任意調整轉向之結構及「卡體12與缺槽23間(等同證據2之凹坑522與凸體43間、或等同證據6之凹陷狀缺槽與凸出狀卡體間)」呈凹凸卡定作用,並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等同證據2之取出口33、或等同證據6之中空處721、或等同證據10之扣合槽221)」來達到吊掛之功效,均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9.證據2、證據6及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乃等同證據2之本體1、系爭專利
之調整孔(11)乃等同證據2之鏤孔152、系爭專利之卡體
(12)乃等同證據2之凹坑或等同證據14之凸點13、系爭專利之轉體(21)乃等同於證據2之軸銷31、系爭專利之片體
(22)乃等同於證據6之彈性狀片體、系爭專利之缺槽(23)乃等同於證據6之缺槽或證據14之凹槽33或證據2之凸體,故證據2、證據6和證據14之組合確實能揭露系爭專利案之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
⑵系爭專利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11內」達到轉動狀,此乃
等同於證據2之軸梢31卡入鏤孔152內達到轉動狀態,係相同之技術手段,且系爭專利再利用「卡體12與缺槽23間的卡定作用」亦等同證據2之凹坑522與凸體43間呈卡定作用或等同證據14之凸點13與凹槽33間呈卡定作用,故系爭專利所能達成的功效,顯與證據2、證據6和證據14之組合後所能直接完成之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是不具進步性。
10.證據2、證據6及證據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參照證據8說明書第9頁第4至6行及同頁第12至14行所載
之內容,足證證據8係利用「凹凸卡合(即定位部201與定凸部301間的嵌合轉動、或凹環部42與凸頂部205間的嵌合轉動)關係來達到具有任意調整轉向的設計」,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公開使用之技術。
⑵若將證據6之盒蓋6上的「卡榫61(含複數之片體、以及片體
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直接組合於證據2之「軸銷31」上,再將證據8之「定凸部301」及「定位部201」、或將證據2所揭露的「凸體43」及「凹坑522」直接分別環設於證據2之鏤孔152環緣及軸銷31外周側,則於證據6及證據8組合於證據2後,能使組合後的「蓋體3上形成一具有複數片體及缺槽所組成的卡榫61(即已取代證據2之軸銷31),且卡榫61外側形成有若干個凹坑522或定位部201」,且組合後之「本體1之鏤孔152環緣形成有凸體43或定凸部301」,以藉由組合後的「卡榫61上的缺槽或凹坑522或定位部201(同系爭專利之缺槽23或證據6之缺槽)」與「鏤孔152(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環緣上的凸體43或定凸部301(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成一卡合關係(等同於凹凸卡合作用),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蓋體3(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轉向之結構功效者。」等結構,均屬習知技術的簡易組合所能預期達成之功效。
⑶綜上所述,證據2、證據6及證據8之組合確實已揭露系爭
專利之「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11(同證據2之軸銷31卡入鏤孔152、或等同證據6之卡榫61卡入卡槽52)」呈可任意調整轉向之結構及「卡體12與缺槽23間(同證據2之凹坑522與凸體43間、或同於證據6之凹陷狀缺槽與凸出狀卡體間、或等同證據8之定位部201及定凸部301間、或等同證據8之凹環部42及凸頂部205間)」呈凹凸卡定作用,並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同證據2之取出口33、或等同證據6之中空處721)」來達到吊掛之功效,均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1.證據2、證據6及證據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參照證據15說明書第7頁第3至7行、第10至11行、第21至
23行及第8頁第11至14行所載之內容,足證證據15確實具有「凹凸卡合(即定位塊25與定位槽16間的嵌合轉動)旋動關係來達到具有任意調整轉向的設計」,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公開使用技術。
⑵若將證據6之盒蓋6上的「卡榫61(含複數之片體、以及片體
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直接組合於證據2之「軸銷31」上,再將證據15之「定位塊25」及「定位槽16」、或將證據2所揭露的「凸體43」及「凹坑522」直接分別環設於證據2之鏤孔152環緣及軸銷31外周側,則在證據6及證據15組合於證據2後,能使組合後之「蓋體3上形成一具有複數片體及缺槽所組成的卡榫61(即已取代證據2之軸銷31),且卡榫61外側形成有若干個凹坑522或定位槽16」,且組合後之「本體1之鏤孔152環緣形成有凸體43或定位塊25」,以藉由組合後的「卡榫61上的缺槽或凹坑522或定位槽16(同系爭專利之缺槽23或證據6之缺槽)」與「鏤孔152(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環緣上的凸體43或定位塊25(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成一卡合關係(等同於凹凸卡合作用),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蓋體3(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轉向之結構功效者。」等結構,均屬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所能預期達成之功效。
⑶綜上所述,證據2、證據6及證據15之組合確實已揭露系爭
專利之「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11(同證據2之軸銷31卡入鏤孔152、或等同證據6之卡榫61卡入卡槽52)」呈可任意調整轉向之結構及「卡體12與缺槽23間(同證據2之凹坑522與凸體43間、或等同證據6之凹陷狀缺槽與凸出狀卡體間、或等同證據15之定位塊25與定位槽16)」呈凹凸卡定作用,並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同證據2之取出口33、或等同證據6之中空處721、或等同證據15之凸緣22)」來達到吊掛的功效,均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2.證據5、證據6及證據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所揭露之「盒體1(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及夾片5
(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等結構技術,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公開使用之技術。且將證據6之「具有複數片體及缺槽的卡榫61及中空處721」同時組合於證據5之夾片5上,將使證據5及6組合後之「夾片5」包含「一具有複數片體及缺槽所組成的卡榫61及另一端形成有中空處721」之結構特徵,顯與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孔槽24」結構特徵完全相同,故此種簡易之組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⑵另將證據6之「卡槽52」組合於證據5之「盒體1」上,再
將證據8之「凹陷部23周緣側壁面設有凸頂部205」組合於證據6之「卡槽52」的環緣上,將使組合證據5、6及8後的「盒體1」包含「一具有貫穿孔狀的卡槽52及卡槽52環緣側壁面上設有凸頂部205」之結構特徵,顯與系爭專利之「盒體10、調整孔11、卡體12」結構特徵完全相同,故此種簡易之組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⑶藉由上述組合證據5、6及8後之「夾片5之卡榫61及其缺
槽」能卡入至組合證據5、6及8後的「盒體1之卡槽52及其側壁面上的凸頂部205」內呈可任意調整轉向定位之功效,並可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同證據6之中空處72
1)」以達到吊掛的功效,則系爭專利所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的功效,乃為證據5、6及8之組合後能預期達成之功效,仍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3.證據5、證據6、證據10及證據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公開使用之技術。且將證據
5、6組合後之結構特徵,顯與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孔槽24」結構特徵相同,故上開組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已如前述。另將證據6之「卡槽52」組合於證據5之「盒體1」上,再將證據15之「定位塊25」組合於證據6之「卡槽52」的環緣上,而會使組合證據5、6及15後的「盒體1」包含「一具有貫穿孔狀的卡槽52及卡槽52環緣側壁面上設有定位塊25」之結構特徵,顯與系爭專利之「盒體10、調整孔11、卡體12」之結構特徵完全相同,故此種簡易之組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⑵藉由上述組合證據5、6、10及15後的「夾片5之卡榫61及
其缺槽」能卡入至組合證據5、6、10及15後之「盒體1之卡槽52及其側壁面上的定位塊25」內呈可任意調整轉向定位的功效,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等同證據6之中空處721、或證據10之扣合槽221、或等同證據15之凸緣22)」來達到吊掛之功效,則系爭專利所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功效,乃為證據5、6、10及15之組合後能預期達成之功效,仍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4.證據5、證據8、證據10及證據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公開使用之技術,已如前述
,再將證據10之「插接部21及扣合槽221」組合於證據5之夾片5上,再將證據11之「具有複數片體及缺槽所組成的鉤扣22(即一雙凸分離狀之鉤體)及鉤洞21」組合於證據10之「插接部21及扣合槽221」或證據5之夾片5上,將使組合證據5、10及11後之「夾片5」包含「一具有複數片體及缺槽所組成的鉤扣22及另端形成有鉤洞21」之結構特徵,顯與系爭專利案之「活動體20、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孔槽24」之結構特徵完全相同,故此種簡易之組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⑵另將證據10之「穿孔1112」或證據11之「孔洞12」組合於證
據5之「盒體1」上,再將證據8之「凹陷部23周緣側壁面設有凸頂部205」組合於證據10之「穿孔1112」或證據11之「孔洞12」的環緣上,而會使組合證據5、8、10及11後之「盒體1」包含「一具有貫穿孔狀的穿孔1112或孔洞12及其環緣側壁面上設有凸頂部205」之結構特徵,顯與系爭專利之「盒體10、調整孔11、卡體12」之結構特徵完全相同,故此種簡易的組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⑶藉由上述組合證據5、8、10及11後的「夾片5之鉤扣22(
含具有複數片體及缺槽)」能卡入至組合證據5、6、10及15後的「盒體1之穿孔1112(或孔洞12)及其環緣側壁面上設有凸頂部205」內呈可任意調整轉向定位的功效,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或證據10之扣合槽221、或證據11之鉤洞21)」來達到吊掛的功效,則系爭專利所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的功效,乃為證據5、8、10及11之組合後就能預期達成之功效,仍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5.證據5、證據10、證據11及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公開使用之技術。且將證據5
、10及11組合後之結構特徵,顯與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孔槽24」結構特徵相同,故上開組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已如前述。另將證據10之「穿孔1112」或證據11之「孔洞12」組合於證據5之「盒體1」上,再將證據14之「凹陷部23周緣側壁面設有凸頂部205」組合於證據10之「穿孔1112」或證據11之「孔洞12」的環緣上,將使組合證據5、8、10及11後之「盒體1」包含「一具有貫穿孔狀的穿孔1112或孔洞12及其環緣側壁面上設有凸頂部205」之結構特徵,顯與系爭專利之「盒體10、調整孔11、卡體12」之結構特徵完全相同,故此種簡易之組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⑵藉由上述組合證據5、10、11及14後的「夾片5之鉤扣22(含
具有複數片體及缺槽)」能卡入至組合證據5、6、10及15後的「盒體1之穿孔1112(或孔洞12)及其環緣側壁面上設有凸頂部205」內呈可任意調整轉向定位之功效,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或證據10之扣合槽221、或證據11之鉤洞21)」來達到吊掛之功效,則系爭專利所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功效,乃為證據5、10、11及14之組合後能預期達成之功效,仍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1.雖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第1項全部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於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做比對。
2.證據2之「錐體313」、證據3之「扣部231a、232a」、證據6之「卡榫61」、證據9之「插柱31」、證據10之「頭端
213」、證據11之「鉤扣22」、證據12之「頭部43」、或證據13之「卡榫61」等圖面及結構,均能直接無歧異得知「末端設有一倒勾部」之結構特徵,故證據2、3、6、9、10、11、12或13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1.雖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第1項或第2項全部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2項之不具進步性的理由,已如前述,故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該轉體形成一具角度之折部」做比對。
2.證據3之「頸部212」、證據4之「折部」、證據5之「夾片5末端的折部」、或證據10之「導引斜面222」等圖面及結構,均能直接無歧異得知「具角度之折部」之結構特徵,故證據3、4、5、或10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組合皆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之蓋體(3)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2之蓋體(3)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證據2和證據13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2和證據13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3之定位夾具(2)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3之定位夾具(2)不能對應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證據3之定位孔(11)亦不能對應爭專利之調整孔(11),又證據2和證據3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體(20)、調整孔(11)、孔槽(24)、轉體(21)、片體(22)」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活動體(20)、調整孔(11)、孔槽(24)、轉體(21)、片體(22)」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2和證據3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6之盒蓋(6)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6之盒蓋(6)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證據2和證據6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2和證據6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10之轉動座(2)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10之轉動座(2)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證據2和證據10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
(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2和證據10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5.證據11之鎖扣(20)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11之鎖扣(20)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證據2和證據11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
(21)」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2和證據11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
6.證據2之蓋體(3)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2之蓋體(3)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證據2和證據12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2和證據1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7.證據14之上蓋(30)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14之上蓋(30)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證據2和證據14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2和證據1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8.證據2之蓋體(3)、證據6之盒蓋(6)、證據10之轉動座(2)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2之蓋體(3)、證據6之盒蓋(6)、證據10之轉動座(2)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
(20),又證據2、證據6和證據10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2、證據6和證據10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
9.證據14之上蓋(30)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14之上蓋(30)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證據2、證據6和證據14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
(21)、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2、證據6和證據1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0.證據8之握柄組(2)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8之握柄組(2)不能對應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證據8之軸孔(200、210)亦不能對應爭專利之調整孔(11),又證據2、證據6和證據8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體(20)、調整孔
(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2、證據6和證據8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1.證據15之另一夾體(20)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15之另一夾體(20)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證據2、證據6和證據15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2、證據6和證據15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2.證據5之夾片(15)不能任意調整吊掛轉向,因此證據5之夾片(15)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證據5、證據6和證據8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5、證據6和證據8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3.證據5之夾片(15)不能任意調整吊掛轉向,因此證據5之夾片
(15)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證據5、證據6、證據10和證據15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5、證據6、證據10和證據15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4.證據5之夾片(15)不能任意調整吊掛轉向,因此證據5之夾片
(15)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查證據5、證據8、證據10和證據11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調整孔(11)、卡體
(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5、證據8、證據10和證據11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5.證據5之夾片(15)不能任意調整吊掛轉向,因此證據5之夾片
(15)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查證據5、證據
10、證據11和證據14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
(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5、證據10、證據11和證據1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組合皆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不具進步性: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附加描述,證據12未揭露系爭專利「工具盒本體(1)、盒體
(10)、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工具盒本體(1)、盒體(10)、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由證據1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包含第1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係限縮在第1項獨立項之範圍中,綜上所述,分別由證據2、證據3、證據6、證據9、證據10、證據11或證據13與其他證據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未能證明其依附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組合皆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係限縮在第1項獨立項之範圍中,綜上所述,分別由(證據3和證據2之組合)、(證據4、證據6和證據8之組合)、(證據5、證據6和證據8之組合)、(證據10和證據2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未能分別依據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10證明其依附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六、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以「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866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重為審查後,於100年10月25日以(
100)智專三(三)05055字第100209574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以原告於舉發時所提證據及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等不服,訴經經濟部復於101年3月6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203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僅爭執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證據組合(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即依舉發階段所提之證據2及證據3、證據2及證據
6、證據2及證據10、證據2及證據11、證據2及證據12、證據2及證據13、證據2及證據14、證據2及證據6及證據
10、證據2及證據6及證據14、證據2及證據6及證據8、證據2及證據6及證據15、證據5及證據6及證據8、證據5及證據6及證據10及證據15、證據5及證據8及證據10及證據11、證據5及證據10及證據11及證據14等之證據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2及證據3及證據6及證據9及證據10及證據11及證據12及證據13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而依證據3及證據4及證據5及證據10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故本件爭點為上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1年3月20日,並於92年1月1日公告,故本件應適用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專利共3項,除第1項為獨立項外,其餘均為附屬項。其內容為:
1.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主要包括一工具盒本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如此而藉由該缺槽,而令其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之結構功效者。
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中於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令其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
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之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中該轉體形成一具角度之折部,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具可塑性,而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
而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目的為由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如此而藉由該缺槽,而令其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如此而達其活動體具有任意轉動之調整功能。
(三)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上開證據,均為我國公告之專利,其公開日均在系爭專利申請前,且均為工具盒構造,固可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要件之先前技術,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主要引證為證據2,即我國公告第345083號專利,然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活動體」、「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藉由該缺槽,而令其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之結構功效者」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之「藉由蓋體上取出口可提供特定形狀工具置放、非特定形狀工具或零件置放空間可選擇向的開啟取用」的工具取放功用,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之活動體設有複數片體組成的轉體、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缺槽、轉體的缺槽與調整孔的卡體成一卡合關係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結構之用於掛牌或腰掛」之改良功效不同。而證據3、6、10、11、12、14即分別為我國公告第383655、376825、458221、276567、359218、421121號專利,亦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其中證據
3之「組配板塊裝入工具盒時,使用者可隨時依據所欲儲放或攜帶之工具數量、類型、尺寸,將預定數定位夾具嵌入組配板塊之不同位置定位孔,從而構成具有彈性組配儲放以及便利攜帶工具之工具盒之彈性組配定位夾具結構者」的功用;證據6之「盒蓋(6)利用卡榫(61)與卡槽(43、52)的嵌設」的功用;證據10之「轉動座2下方插接部21頭端213插入連結座1中央基部11承接部111中央之穿孔1112」的扣合功用;證據11之「鎖扣(20)前端之鉤扣(22)扣合在盒體(10)之搭扣(11)的孔洞(12)」之一般扣合功用:證據12之「具凸榫帽41、頸部42、頭部43、槽道44的凸榫40穿過盒體20之穿孔27與盒蓋30之穿孔35」之一般樞軸功用;證據13之「工具盒本體(1)之定位孔(12)以可轉動的方式定位於底架(6)之定位塊(61)上」之一般轉動定位功用;證據14之「螺栓1將上蓋30與盒體10組合成一體、上蓋30之凹槽33嵌合合體10之凸點13」之一般轉動定位功用,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之活動體設有複數片體組成的轉體、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缺槽、轉體的缺槽與調整孔的卡體成一卡合關係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結構之用於掛牌或腰掛」之改良功效不同,故證據2縱與證據3、6、10、11至14組合,亦難認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可輕易完成。從而,證據2與6及10、1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另查證據5、8、15及我國公告第365212、450166、385643號專利,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主要包括一工具盒本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如此而藉由該缺槽,而令其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之結構功效者。」之技術特徵。其中證據5之「盒體(1)下方樞設有一夾片(5),以供配掛於腰帶上使用」的一般功用;證據8之「以定位部201與定凸部301來達到限制起子工具驅動組3的轉動位置」之功用;證據15之「腰帶固定扣之結構」之「夾體10設中空座體12之貫穿孔13、定位槽16,另一夾體20所設凸柱23有定位塊25及周緣設有溝槽24,另一夾體20凸柱23之定位塊25與夾體10座體12上定位槽16相卡扣定位,及額外用插銷30穿設夾體10之座體12之對應缺口17及另一夾體20凸柱23溝槽24」之固定功用,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之活動體設有複數片體組成的轉體、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缺槽、轉體的缺槽與調整孔的卡體成一卡合關係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結構之用於掛牌或腰掛」之改良功效不同,難認證據2與6及8、15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5縱與證據
6、8或6、10、15或8、10、11或10、11、1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體設有複數片體組成的轉體、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缺槽、轉體的缺槽與調整孔的卡體成一卡合關係,為其最主要之技術特徵,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一揭露此技術特徵,原告亦無法證明在先前技術皆未揭露此技術特徵之情形下,何以該技術特徵即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從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項1不具進步性。
(五)末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於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令其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上開證據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而縱證據9之「第4圖扣體30之插柱31插入插孔22內」的一般扣合功用,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技術特徵不同,故證據2、3、6、
9、10、11、12或13分別與上開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分別為請求項1、2之附屬項,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間接或直接依附請求項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間、直接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轉體形成一具角度之折部,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具可塑性,而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上開證據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則證據3、4、5或10分別與上開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間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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