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兵宗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38號被告兵 宗憲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390巷1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兵宗憲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9月21日至97年3月20日(非累犯),猶不知悛悔,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6時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三和里友人家,飲用高粱酒4-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行經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與三和里路口時,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追撞前方路口迴轉、由 謝仙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處理,經抽血其血液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達
161.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08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宗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仙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10頁),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藥毒物檢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30、14、15-16、17-23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之抽血其血液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達
161.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08MG/L),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亦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1214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請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惟事後已於100年1月11日在嘉昇輪胎行與被害人謝仙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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