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告 林吟彌
趙元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吟彌與被告趙元榮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吟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債務人即被告林吟彌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87,3
61元,經原告向被告林吟彌催索,其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 向鈞院 聲請對被告林吟彌強制執行,扣押被告林吟彌對訴外人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優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執行無效果,原告另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林吟彌最新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僅有數筆持分甚小之土地(地目養),經評估並無市場性,此外被告林吟彌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而被告林吟彌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林吟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趙元榮則辯以:銀行發卡時應善盡監督之責,不能發生事情後才要找其他人負責,錢不是被告趙元榮去借的,被告趙元榮也不知道被告林吟彌有向原告借錢,況被告趙元榮母親年歲已高,被告趙元榮每月要分擔母親5,000元的扶養費,但被告趙元榮沒有錢可以給付,都由弟弟先幫忙支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吟彌、趙元榮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林吟彌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亦查無受理被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資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1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次主張被告林吟彌積欠伊債務未償,經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吟彌強制執行,扣押被告林吟彌對訴外人美優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執行無效果,及被告林吟彌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1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林吟彌於99年度之國稅局所得財產資料調件明細表各1件為證,而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林吟彌於訴外人美優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惟因訴外人美優實業陳報被告林吟彌非渠之員工,致無從扣押一情,此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43號執行卷可稽;而被告趙元榮就被告林吟彌積欠原告債務一事並不爭執,另被告林吟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趙元榮固辯稱錢不是其去借的,其不知道被告林吟彌有
向原告借錢,又其母親年歲已高,其每月要分擔母親5,000元的扶養費,但其沒有錢可以給付,都由其弟弟先幫忙支出等語;惟被告林吟彌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林吟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已見前述,是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參諸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已屬有據,至被告趙元榮所辯上情,縱令屬實,要不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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