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天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第2行至第3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即率然駕車行駛於國道之上,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其經濟狀況為勉持、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912號被告許天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明於民國100年9月1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附近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駕駛車牌號碼00—21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嗣於翌(15)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欲進入國道10號高速公路,因見警執行勤務,停車於入口匝道上,而為警攔查,進而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1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明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