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偉銘有竊盜、搶奪、強盜、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取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蕭伊
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359巷空地,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 鄭素美 所有,由 邱連豊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鏡片(市價新臺幣【下同】12
0元),得手後逃逸。㈡於同日凌晨6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前往上址,見無人
看守,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 黃純悌 所有,由 黃國泰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鏡片(市價120元),得手後逃逸。
㈢復於同日凌晨6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巷○號前車庫內,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稱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何正元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鏡片(市價12
0元),得手後逃逸。嗣員警調閱路口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泰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偉銘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緝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管領人邱連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該車右側照後鏡遭拔除及失竊地點照片4張、該車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警卷第10頁);事實一、㈡部分:與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管領人黃國泰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復有該車右側照後鏡遭拔除及失竊地點照片4張、該車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18頁、警卷第11頁);事實一、㈢部分:與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管領人何正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22頁),復有該車照後鏡修復照片、失竊地點照片4張、該車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7頁、警卷第12頁)。此外,被告3次竊盜犯行,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系爭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至第35頁、偵卷第13頁、警卷第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3罪)。被告因系爭汽車之右側照後鏡鏡片遭擦撞破裂,因而竊取他人汽車右側照後鏡鏡片,心存僥倖想要試試看其他汽車之照後鏡可否適用系爭汽車,竊得第一部自小客車之照後鏡後,發覺與系爭汽車規格不符,復另行起意竊取第二部自小客車之照後鏡,仍不相符,再另行起意竊取第三部自小客車之照後鏡(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因而,固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照後鏡,但被害人不同,且被告因前次竊取之照後鏡無法適用於伊駕駛之系爭汽車,復再行起意犯案,各次竊盜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現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之照後鏡,造成車主用車之不便,亦可能危害行車安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有要賠償被害人之心態,因被害人覺得失竊物品價值非鉅而不願意花時間往返法院,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就各次竊取照後鏡之行為,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曾因強盜及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35號、93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4年確定,於9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6月15日。惟其於假釋中之98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除被告假釋期滿已逾3年者外,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從而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應俟前開槍砲案件之判決結果為定,故被告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