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志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總榮里5鄰總爺庄4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
18日凌晨0時45分許員警執行盤查時,發覺李志明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遂將其帶回警局,並經李志明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95年12月3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95年間、100年間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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