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碧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16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自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貿然左轉自強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甲○○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骨折、右側氣血胸、臉骨骨折併撕裂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並疑似廣泛性軸突損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牙齒斷裂及左側內、外踝骨折、外傷性頭部傷害及多處骨折等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仍造成甲○○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右側肢體關節攣縮等,已達身體上及健康上重大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而乙○○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周燦雄 於檢察官之訊問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6日竹苗鑑970681字第097530106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2月16日覆議字第0986200500號函各1份、長庚紀念醫院97年9月15日、98年1月8日、98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3份、98年2月12日(98)長庚院法字第0081號函1份及照片32張,足資佐證。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被告不僅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致撞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此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6日竹苗鑑970681字第097530106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雖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因素,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上述過失責任。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駕駛汽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健康上所受之傷害無以回復,對告訴人家屬造成莫大之傷痛,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亦表示誠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定而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為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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