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1日13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葛瑪蘭客運宜蘭站內,巧遇昔日鄰居甲○○在該處準備搭車去台北。2人見面寒暄幾句,乙○○正欲向甲○○提及尚積欠電話費用未償一事,甲○○即起身劃位而離去座位。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前往櫃檯劃位之際,竊取甲○○置於座位上黑色背包1只(內有手機1支、手錶1只、現金新台幣221元、眼鏡1副及證件等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甲○○發現背包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並疑為乙○○所為,經警電話通知乙○○後,於當日16時40分許,乙○○將上開竊得之背包帶至派出所,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已領回所有遭竊物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被害人積欠電話費用未償一事而一時失慮,致罹此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餘,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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