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G
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自有神壇隆玄宮(址設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安北七五號其住宅旁)之住持,平日務農兼乩童,每逢信徒前來求教,便起神壇並跳起乩童之神舞,日久見信徒巳略有深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起,凡信徒乙○○前來隆玄宮之際,便起神舞,當場給予俗稱之神水-實以毛筆墨汁劃在冥紙上,沖鹽水服下,治其頭痛,並給予若干前開巳劃有墨汁之冥紙囑其返家後,繼續服用治病,嗣 葉某 一時為其起神舞後、所假傳之神旨所矇騙, 王某 便趁此陸續假神旨向葉某詐財,且告以若不依神旨捐獻,其家庭會有不測之害,使葉某為其言所惑,依神旨捐付隆玄宮之池府千歲金身一尊、宮內神桌二座、吊燈一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扣案被告起乩後以毛筆所畫之冥紙、「醫病診療單」(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藥簽單)、三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紙、照片及隆玄宮正廳桌面上擺設之水壺、鹽、磁碗、湯匙、硯台(內尚有墨汁)、硯條、毛筆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六十八年起做乩童,七十三年間乙○○因人介紹到伊住處求 玄天 上帝醫治他頭痛而認識,其頭痛因神明指示治癒後,就對玄天上帝深信不疑。七十八年間,乙○○提議建廟,伊起乩經神明同意後,即由伊捐地、信徒共同捐款蓋隆玄宮。興建隆玄宮期間乙○○擔任顧問,並與伊共同管理信徒捐款,八十年間舉行興建落成入火安座大典(以下簡稱安座大典)時,尚由乙○○負責捧大爐繞境。乙○○當時有捐獻神像、神桌、燈飾及三百萬元,其捐獻均係出於自願,絕非伊假藉神力詐欺、恐嚇而得,且捐款均用於建廟材料及工資,並未私用,否則焉有可能於眾多信徒中,多年來僅有乙○○一人提出告訴?又扣案之「藥簽單」不知為何信徒所印製,一般是信徒求神擲筊後自己按欄位打勾填上的,並非伊填寫。伊並未寫符水給人服用,但伊起乩後即不知發生何事,且隆玄宮內並未放置任何藥物供人服用,伊不知牛黃丸係何物,更未從事醫療行為。而乙○○係因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要求伊開六合彩明牌為伊拒絕後,憤而離去,迄今才挾怨誣指等語。經查:
(一)①告訴人乙○○陳稱自七十三年間起,即因朋友 許金水 以被告甲○○符法靈驗介紹而認識,其後即經常出入被告甲○○神壇,於興建隆玄宮期間,並捐獻池府千歲神像金身、神桌、燈飾及三百萬元,更於八十年十月十三日隆玄宮安座大典時,擔任捧大爐之重要職位,並有支票影本一紙、估價單三紙及「隆玄宮安座大典」錄影帶一卷在卷可稽,證人即台灣省道教協會總幹事 翁啟文 結證稱:「寺廟行安座大典時,一般多由宮主、主任委員、主神爐主或捐獻較多者負責捧大爐」(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其二人多年來關係之密切。②證人 吳金生 結證稱:「乙○○是隆玄宮顧問,甲○○出地蓋廟,由乙○○監造處理的」等語,證人 朱玉蘭 結證稱:「乙○○是隆玄宮的顧問,他廟內大大小小的事都是他處理的、包括錢」、「建廟我捐五千元是捐給乙○○‧‧‧,是乙○○本人向我募捐‧‧‧,我另外捐了外牆的石牘,刻我名字共八萬元‧‧‧」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 洪順河 結證稱:「我沒有參與蓋廟(隆玄宮),但是我常常去,建廟期間都由乙○○負責,他是顧問,很多信徒捐獻都交給他處理」、「廟是乙○○提議要建的,地是甲○○的,‧‧‧白天如有人捐款都由乙○○處理,晚上才由甲○○處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黃麗雲林寶珠 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證人黃麗雲結證稱:「沒有建廟前,我們都到甲○○的神壇拜拜,我信奉十幾年了,我認識乙○○,他是廟的顧問,信徒都這樣叫他,我去拜拜都常常看到乙○○在那裡,我有捐錢給隆玄宮,都是自願的,有聽其他信徒說,錢有時由乙○○收,我是丟到捐獻箱裡,捐獻箱裡的錢誰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證人林寶珠結證稱:「當時乙○○是顧問,信徒都是這樣稱呼他,我有捐錢給隆玄宮,是捐買水泥的錢,是自願的,不是被騙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查其等僅單純為隆玄宮之信徒,與被告甲○○並無利害關係,且經核其等證述悉相一致,衡情應無偏頗之虞。參以告訴人乙○○捐款三百萬時,其自承收據(即八十年十月一日樂捐感謝函)係伊自己填寫(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該函一紙扣案可稽,則伊若未經手捐款,則焉有自己之大筆捐獻由伊自己簽發收據之可能?益足以證明前開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③隆玄宮建築氣派宏偉,業據檢察官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三十張附於偵查卷可稽,由照片顯示隆玄宮內外之雕樑畫棟所刻之高額樂捐人姓名、所在縣市,即遍佈雲林縣、台北市、宜蘭市、桃園縣、基隆市等地,金額高達一百十四萬五千元,而就扣案之樂捐感謝函觀察,其捐款信徒另擴及台南市、台中縣市、嘉義縣市、台北縣、基隆縣市、高雄縣、彰化縣市等地,且於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舉行落成安座大典時,從早到晚參與繞境、安座、餐會等儀式之信徒約有二百人左右,有錄影帶一捲及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可見隆玄宮信徒眾多。④隆玄宮之興建,並未組織興建委員會,亦未有清楚之收支帳冊可供查考,惟據檢察官至隆玄宮搜索扣案之工程款請領單、收據等統計,支出之設計費、工程款及購買神桌、大鼓等物即已高達三百七十多萬元,有工程款請領單、收據共三十五張足稽,並經領款人 李金榜何芳妙王聰敏陳益周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是連同前開金額已近五百萬元。⑤告訴人乙○○所舉證人即其妹夫 王基 傳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八十年間我姪子被火燒到,乙○○告訴我甲○○可以求神明保佑,後來乙○○邀我一起到甲○○住處,我有看到乙○○拿三百萬元支票給甲○○,我那時勸乙○○三百萬不是小數目,應防範被騙,但乙○○還是給他」、「我有被騙,但是不多」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我事後四年都陸續有去,因為我姪子被火燒傷我去拿符水給他喝看能不能快點好」、「乙○○告訴我說甲○○很會幫別人看」、「我總共花了約二十萬,因他說要建廟我有捐出去」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證言適足以證明乙○○當時對隆玄宮深信不疑,除自己大筆捐款外,更介紹朋友大量捐款。至證人 王基傳 稱伊係被騙才捐款,惟其並未具體敘明如何為被告詐騙才捐款建廟,是其此部分之證詞,顯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①被告甲○○於警訊時固供稱:「乙○○到我家來求玄天上帝,經玄天上帝醫治他的頭痛醫治好,後來才對玄天上帝有信心」、「是經過玄天上帝附著我的身,然後我依玄天上帝指示開立神符讓來治病之人喝下,替人治病」等語;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替乙○○治病,供稱:「沒有(拿符水給乙○○喝),我有報明路叫他去給醫生看病」等語(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而於審判中則多次否認寫符水供信徒服用治病。被告前後供述已明顯不一,其於警訊時之供詞是否足以作為論罪之依據,實有疑問?②證人 王隆盛 結證稱:「藥簽單上署名 王日昇 是我兒子,王日昇發高燒不退,我就求藥簽單吃了後燒就退了,當時我先擲筊,叫上帝公指示說要找醫師或上帝公降駕來醫,後來上帝公本身要醫,就請甲○○降駕後,開符令給我兒子,並指示維他露P加些鹽給他吃」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洪順河結證稱:「廟還沒蓋好以前,甲○○家供俸一尊「玄天上帝公」,我聽說很靈,七十一年間我就因為「煞到」(台語),就到那邊去拜神,很靈沒幾天就好了,當時是先擲筊後再用寫的,後來我去過很多次,直到廟蓋好,就用印好的單據,也是求神擲筊之後填載上去的」、「信徒擲筊後,有時自己填,有時乙○○填。甲○○重要事情才起駕處理,他通常不會處理這些簡單的事」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黃麗雲結證稱:「(我不舒服時有去隆玄宮)擲筊問神,最多只吃符水,並沒有在廟裡抓藥」等語,足證隆玄宮內並未備有中、西藥供信徒服用,信徒多半是自己求神擲筊後勾填藥簽單,被告甲○○偶而應信徒要求起乩求神開符令供信徒服用,其並無診斷病情之行為,應甚明確。③檢視扣案起訴書所謂「醫病診療單」(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藥簽單)上之記載,除最末一欄記載「牛黃丸一丸做次」外,其餘十三欄分別記載:「鹽、熱開水、生水、冷開水、半冷開水、米水、米酒蓋、米酒、雞蛋黃薑母茶多少及符令火化後乾吃或洗澡」等語,該單據顯然係傳統農業社會下民眾遇有病痛,求神問佛配合符令以求平安之心靈療法,是否能視為醫師開立之處方箋或「醫病診療單」,實大有疑問?證人即台灣省道教協會副總幹事翁啟文結證稱:一般寺廟不一定都有備藥籤單,以往醫藥不發達時,藥籤在民間流行頗廣。信眾擲筊三聖杯就取得該支藥籤,之後向中藥店抓藥,廟一定不會準備藥方。扣案之單據不是「藥籤單」,看上面記載是「治煞」用的,應該是乩童問神後,指示信眾化解的方法,有時配合「符令」帶回家服用或淨身,大部分是淨身用,服用通常是舌頭沾一下,就拿去淨身,有時信眾會拿扣案之藥簽單直接請示神明擲筊,不透過乩童。紅單上「牛黃丸」,中藥核准的是「八寶牛黃散」,一般是小孩子用來除煞的,寺廟不會準備,牛黃丸是否為八寶牛黃散我不清楚。「神水」是經過高功道士作法求神後才取得的水,作為淨壇或淨身用,不是加符令來服用,一般向神壇乩童取得的水,稱為符水,治煞用的,一般大廟沒有。扣案「藥簽單」應該不是治頭痛的方法,可能是因為煞到引起各種不舒服,取符水求平安,通常是一種民間的信仰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而中華民國道教協會亦函覆稱:「藥籤係民間固定之藥方,匯集多種編號製成籤條,置於寺廟籤筒供信者自行卜求,依籤配藥(寺廟不供藥),在民間流行甚久‧‧‧‧,不屬於民俗療法範圍‧‧‧,至藉神力之靈療法則與宗教心理學有關」等語,有該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道總捌字第○九二七九號函一紙及「博濟仙方」一冊附卷可稽。又「牛黃丸」在中國醫學大辭典上固有記載,然並不屬於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核准之中藥,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七○○六九六八號函一紙及中國醫學大辭典影本二紙在卷足參。是扣案之藥簽單,除牛黃丸之記載與傳統之藥籤單上記載各種中藥相符外,其上另十三種之記載均非中藥,則扣案之藥簽單自非傳統之藥籤單,更非「醫病診療單」或處方箋,足堪認定。④證人 王基傳固 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我太太及兒子也有吃甲○○的符水,‧‧‧他除了用符令還有用簽單、牛黃丸給我家人吃,我沒有吃」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證詞除就符水部分與其餘證人證述相符外,就被告甲○○曾提供牛黃丸供信徒服用之證詞不符,然查證人王基傳係告訴人乙○○之妹夫,並由告訴人帶同到庭作證,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又如隆玄宮確實備有牛黃丸等中藥供信徒取用,何以檢察官率警至隆玄宮搜索時,除扣得藥簽單、符令帳冊等物外,並未扣得牛黃丸等中藥,益見證人王基傳之證述,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務農兼作神壇乩童,與告訴人乙○○自七十三年間起即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期間因告訴人相信被告住處供奉之神明「玄天上帝」靈驗,而與被告共同發起興建隆玄宮,並介紹好友王基傳信奉捐款,告訴人且被多數信徒視為隆玄宮顧問,與被告均有經手建廟之信徒捐款,更於隆玄宮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舉行安座大典時,擔任「捧大爐」之職位,足見告訴人乙○○對籌建隆玄宮之重要性及與被告甲○○間關係之密切。告訴人除捐獻池府千歲神像金身、神桌、燈飾外,於八十年九月間更捐獻三百萬元予隆玄宮,於捐款當時,其妹夫王基傳曾好意勸其慎思以防被騙,告訴人仍不為所動慷慨捐獻,且從未表示係遭被告詐欺所致,而其遲至捐獻五年後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其是否果為被詐欺才捐獻大筆捐款,已令人質疑。又隆玄宮信眾甚多,捐款信徒遍佈各縣市,已如前述,如被告甲○○真有假藉神力欺騙信眾捐獻之惡行,焉有迄今僅告訴人一人提出告訴之可能?參以就現有之證據,被告確已將近五百萬元之捐款用於建廟,實已超過告訴人捐獻之金額,亦如前述。至被告身為乩童,偶而於起乩後,依其所謂之神明指示以毛筆在冥紙上所畫之符令供信徒服用,應僅屬傳統民間信仰之心靈療法,是否有一定之療效,因人而異,難以證明,難認屬醫師法上之醫療行為。而扣案之藥簽單並非傳統之「藥籤單」,除其中一欄所載之「牛黃丸」可能是中藥外,其餘物品均係一般家庭唾手可得之東西,其非起訴書所謂之「醫療診療單」,亦非處方箋,至為明確。況檢察官搜索時並未在隆玄宮扣得「牛黃丸」之物,則該物是否確屬醫生所用之藥品或禁藥?均未可知,自不能以一張單據上之記載,即率爾認定該單據為「醫病診療單」。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捐獻係出於被告之詐欺,及被告曾對告訴人為醫療行為。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基傳有瑕疵之證詞及扣案之冥紙、「醫病診療單」(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藥簽單)、三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紙、照片、隆玄宮正廳桌面上擺設之水壺、鹽、磁碗、湯匙、硯台(內尚有墨汁)、硯條、毛筆等物為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及違反醫師法之行為,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假用神旨並以中藥用藥替人治病而詐欺財物,以顯其主持之廟更為興盛,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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