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起,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上查獲,查獲當場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受處分人於偵訊時雖否認上情,惟前揭犯行受處分人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二公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足憑,且其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受處分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昔日獄友 吳清泉 ,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中午時分,至受處分人住處敘舊,並取出安非他命提供給受處分人吸食,經受處分人拒絕後,竟當場自己吸食,受處分人可能因而吸入二手煙霧,而尿液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三、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十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敘綦詳。
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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