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審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九頁)。抗告人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上之日期可佐;是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另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提出之抗告狀,內容係認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其所提之狀紙,雖書為「抗告狀」實係對檢察官之執行觀察勒戒聲明異議,原審既未加處置,本院即無從為審酌,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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