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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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戴政龍於警偵訊時所為之供詞,乃最接近案發之時
點,其為供詞時,較缺乏時間考慮自己之利害關係;而於審理時所為之供詞則距案發時點已有相當之時日,共同被告戴政龍已有充裕之時間,權衡各種情形,故除非有相反之證據出現,否則應以警偵訊時所為之供詞較為可信。原審採信共同被告戴政龍於審理時所為之供詞,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難認妥適云云。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已就為何認共同被告戴政龍於警偵訊時所為之供詞為有瑕疵詳加敘明,並說明其他證據亦無法補強證明共同被告戴政龍於警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自無未妥之處。本件既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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