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ILAB方法檢驗無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高衛試煙字第A00四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係誤吸毒品,無吸用毒品之故意云云。惟抗告人於警訊時已坦承吸食毒品,是其任意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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