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姐 葉淑惠 前夫,因與甲○○有新台幣(下同)三
十萬元之債務糾紛,而與其父丙○○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夥同不詳姓名之人約三、四人,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乙○○外祖母家門前,先將甲○○強押至屋內,而妨害甲○○自由權之行使,並由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動手群毆甲○○,致甲○○左前額瘀血浮腫,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診斷
書為論據。訊之被告乙○○、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惟否認有何犯行;乙○○辯稱:我到時,祖母叫我進廚房去,發生爭執我不清楚,聽到爭執聲出來看,已經結束了等語。丙○○辯稱:我沒打甲○○,只請他進去而已,毆打甲○○之人,是在場圍觀路見不平之人,那些人我不認識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證人 許添財 在原審證稱:我是壽豐鄉鄉民代表,當天我接到丙○○電話,說他兒
子有事,叫我去調解等語。如謂被告二人有犯罪意思,被告丙○○即無可能電邀許添財前往。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舅舅 譚文生 亦在原審證稱:我車一到,甲○○走過來說裡
面好幾個人押著他進去打,我就去問何人打甲○○,那時有五六個人不包括乙○○、丙○○,我在現場隨手拿了磚塊就打起來,後來丙○○的岳母拖著我們要去報警等語。酌之該證人為告訴人甲○○之舅舅,其證言應無迴護被告之理,然依其上開證述,已見強押及毆打告訴人者並非被告二人;又若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丙○○之岳母亦無可能要證人甲○○等去報警處理。
㈢被告丙○○於原審固坦稱有拍告訴人頸部說我們到裡面談等語,惟其在本院辯稱
上開舉動係請告訴人進去屋內之動作而已。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丙○○有強押告訴人之行為。
㈣證人即載被告丙○○前往現場之 林為樑 在原審證稱:我到時,告訴人在門口等,那時沒有看到乙○○等語,並未見被告丙○○有強押告訴人行為之陳述。
㈤再酌,本件係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而起,告訴人於遭他人毆
打,自有可能遷怒於被告乙○○及其父丙○○。況告訴人甲○○在原審亦自承其被押進屋內時,被告乙○○人在屋內,他並未與被告丙○○溝通過等語。足見被告乙○○並無授意強押告訴人,另被告丙○○依告訴人上之所述,並不知詳情為何情況下,亦不可能即強押告訴人入屋內。
㈥綜上各節,尚無法切確證明告訴人所指訴情節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等所辯毆打
告訴人之人,是在場圍觀路見不平之人,尚非全然無據。又告訴人固受有傷害,有其受傷情形之診斷書在卷;然由該診斷書並無法直接證明係被告等所為。本件公訴人上揭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切確證明被告等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罪疑惟輕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失察,遽採信告訴人之指訴,而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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