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寄送予相對人,惟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一件為證,自可信屬真實。是聲請人核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其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