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李殷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玖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甲○○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因原審已分別判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重罪,可預期因已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增加其逃亡之可能,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11月18日執行羈押。茲查其羈押期間至99年2月17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99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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