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嘉炎 選任辯護人 邱育彰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不服(99年度執字第8613號),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嘉炎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另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2號解釋併宣告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8613號通知到案執行,然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駁回聲請,聲明異議人乃於99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惟本件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與被告行協商程序時。同意被告於履行協商條件後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日後執行時准許被告易科罰金免入監執行,執行檢察官復以「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與法院是否為協商判決無涉。」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對於得否易科罰金應有協商之權限,而認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為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法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以,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執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准易科罰金之事項,固屬檢察官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惟刑事訴訟法484條仍賦予法院有審查檢察官上述裁量或判斷餘地之權,且參酌該條使用「不當」之文字,以及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法院除得為「合法性」之審查外,尚得為「適當性」之審查,但為免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或判斷餘地,除有裁量逾越、濫用之違法裁量,或顯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比例原則等裁量或判斷不當情事,法院應介入審查外,仍應儘量尊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嘉炎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2號解釋併宣告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以認定。準此,因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減得刑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得否准予易科罰金,自應由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以資判斷。
(二)再者,檢察官以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恐嚇取財罪等罪共4罪,認非予執行宣告刑顯難維持法秩序為由,故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執行檢察官審查意見附卷足憑,洵堪認定。是以,檢察官已依本案考量犯罪特性之情,據以審酌否准易科罰金,依首揭說明,除有發生裁量瑕疵外,法院尚不得遽予介入審查。又案件是否行認罪協商程序或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亦與執行時就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無涉。換言之,不論是依何種訴訟程序而為判決,法院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應於判決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須准許易科罰金。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雖強調易科罰金乃具有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然仍揭示須「符合法定要下」之前提,始有追求上述目的之宗旨,並認修正前刑法4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時,如仍准易科罰金,恐有鼓勵犯罪之嫌恐有鼓勵犯罪之嫌,目的固屬正當,惟若法官認為犯罪者,不論所犯為一罪或數罪,確有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自可依法宣告逾6個月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另檢察官如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可不准易科罰金。且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乃詐欺、恐嚇取財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高達百餘萬,侵害法益甚鉅,是檢察官認本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與法院是否為協商判決無涉之執行命令,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無不當。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亦有裁量權限,且本件公訴人已同意被告於履行協商條件後判決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日後執行時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復不准為易科罰金之命令顯有裁量瑕疵云云。經本院調閱97年度易字660號卷99年4月29日之訊問筆錄後,卷內關於兩造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提及公訴人同意被告日後執行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為之或相關之內容,而該案之審理錄音檔亦因案件終結已逾3個月而無法調取,是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8613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考量受刑人之諸般情形,以受刑人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核無不當。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