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本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續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本祿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美麟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駕駛小客車擅自迴轉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接受腦部手術,迄今語言能力差,行動不便且右手殘廢,頭部隱隱作痛,且被害人從未至天成醫院治療高血壓,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發生擦撞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腿、右膝、右腳踝嚴重挫傷一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天成醫院98年
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天成醫院病歷在卷可憑(見98偵字第5003號卷第16至18頁、98年偵續字第364號卷第8頁),且偵查中檢察官訊以本次交通事故受有何種外傷?告訴人亦僅指訴右邊肩膀受傷(見98偵字第5003號卷第42頁),足認告訴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發生頭部外傷之情形。輔以告訴人前於96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至天成醫院急診室就診,其入院時血壓243/145mmHg,出院時血壓216/109mmHg,有天成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參(見98年偵續字第364號卷第26頁),且於98年2月3日告訴人入院之入院紀錄過去病史欄位亦載明其有高血壓病史,並以口服藥物控制中,此有天成醫院入院紀錄可參(見98年偵續字第36
4號卷第50頁反面),從而告訴人縱未曾至天成醫院治療高血壓,然其有高血壓病史並以藥物控制之事實,已堪認定。又告訴人於98年2月3日送醫後因神智不佳(昏迷指數E3V2M5),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在腦部左側基底核體有4乘4乘
4公分之高密度出血,併有低密度水腫在周圍並壓迫至內囊左側後腳區及視丘區,並無血塊破裂進入腦室系統,優先考量為高血壓性出血,且實施開顱手術後將出血移除,取出之物質觀察為血塊併有凝血塊物及纖維素陳積等情,有天成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98年偵續字第364號卷第48頁反面、50頁)。綜上,已見告訴人腦部之出血顯然是高血壓性出血造成,難逕認為係車禍撞擊所致,況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腦部之傷勢究係車禍抑或因本身腦中風所致,鑑定研判結果亦認為:依天成醫院病歷顯示告訴人之電腦斷層並無硬腦膜上、下腔出血病灶,反而在左側基底核、蒼白核區有高密度血塊及周圍水腫,並經手術取出之血塊經病理組織觀察發現有纖維素沉積,較支持告訴人在98年2月3日車禍開刀之前之腦中風性出血凝結血塊病灶,經綜合研判,98年2月3日告訴人在車禍後隨即入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惟以電腦斷層及手術經過並無外傷性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之證據,而僅有大腦深層基底核區之出血證據,支持為高血壓性腦血管出血引起之自發性腦實質出血(腦中風)之結果,告訴人原患有大腦中風性出血之疾病與車禍較無相關性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080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年偵續字第364號卷第136至138頁),足見告訴人於交通事故後固發生腦出血之結果,惟此結果顯係其本身高血壓性腦血管出血所致,尚難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此亦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撞擊被害人尚造成被害人接受腦部手術,迄今語言能力差,行動不便等節,自難採取。
四、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認被告於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起駛前及迴轉時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其過失程度非輕,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及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肇事後之態度,且尚未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況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甚妥適,實難認有過輕之情形。
五、綜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腦部受傷,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且量刑未審酌及此,因而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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