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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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96年度上訴字第25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如下之再審事由: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實收條據左側之「一九九六、四月十四日 廖欽濃 」等字之筆劃線條及廖欽濃印文之相對位置能完全疊合』、『且系爭實收條據原本之右上方缺口,相對於系爭委託書影本第3行最上方之「謝」字之大小及位置相當』等語,惟將委託書影本與實收條據影本兩者相疊,其無法完全疊合。可知該鑑定證言確為虛偽。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認「委託書影本上有若干影印特徵與實收條據原本紙面上污點相同」等語,惟系爭委託書影本上廖欽濃簽名處劃有一斜痕,然系爭實收條據上之廖欽濃簽名處則無此斜痕存在,故可證明該鑑定證言為虛偽。㈢實收條據係廖欽濃令結算人抄寫結算資料,再由廖欽濃親筆簽名蓋章並書寫日期,該兩部分當係由不同支筆書寫,故而實收條據原本上前後部分字跡才會墨色反應不同;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所謂「且該條據原本右側有遭裁切及破損之不正常痕跡」等情,乃結算人自抄寫結算單上裁切的痕跡,並不能否認該條據是結算人抄寫之會計資料,否則廖欽濃應舉出1996年度之會計資料之甲○○投資證據,與1998年結算資料對證,以辨真偽。綜上,足見調查局之鑑定證言均係推測之詞,有事實證據能證明其為虛偽。㈣依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所載之證據,足見同院93年度訴更字第1號已明知 朱國民 不是合夥人,且如告訴人真有系爭委託書影本,為何不於93年提出,足證在94年以前,並無委託書影本存在,該委託書影本是偽造證據。㈤廖欽濃是在實收條據原本影印後始行提出委託書影本,而委託書影本上廖欽濃簽名處劃有一條斜線,實收條據原本上則無此斜線,可見系爭委託書影本是臨訟偽造。
㈥如將委託書影本與實收條據影本相疊,其「一九九六、四
月十四日」及缺口處「謝」字,以及廖欽濃之簽名,可見明顯不合。綜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有事實證據能證明其為虛偽,並不能否認委託書影本為偽造證據,故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載有「委託 朱國明 把茶葉帶到貴陽請宋先生給他運走謝謝。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四日廖欽濃」之委託書影本為偽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400566700號之鑑定意見為虛偽,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據以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所憑鑑定為虛偽而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之證據,則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為原因聲請再審,即與上述法定要件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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