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提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應行合議裁定,惟原裁定以獨任為之,其法院組織不合法。㈡聲請人在監執行期滿日為民國99年6月11日24時,抗告人對此依法執行並無疑義,抗告人不服者係自99年6月12日0時1分開始,未經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之拘禁而言,該違法狀態現尚不存在,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戊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已可預見屆時非法拘禁之事實必將發生,原裁定對此隻字未提,顯有失當。㈢抗告人於98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提審,然竟於99年1月11日始收受裁定,共經22日之久始有裁判下達,由於裁判結果之實效性,將使抗告人之權益遭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指99年6月12日0時1分開始之非法拘禁),貴院似應先行作成裁判,以維憲法所保障之合法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提審需該逮捕拘禁行為係由法院以外之機關所為,若依法院所為裁判予以拘禁者,即無該條文之適用。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強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5年6月確定,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與強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發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在監執行,是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聲請提審之適用,而抗告人現既未受有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之非法拘禁,自不得以預期將來可能發生之拘禁等情,據以聲請提審。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令抗告人入監服刑,無提審之適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自無理由。
㈡另按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
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其修正理由為因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其將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依上開立法理由,再參以本條之體系位置係位於第一審公訴章審判一節,足見案件應行合議審判者,以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者(或其他依法準用之情形)為限,且縱經起訴之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屬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亦得以獨任法官踐行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非屬上開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以獨任法官一人審理並為裁定,並無組織違法之可言。又提審法第4條第1項「法院最遲應在24小時內作出裁定」之規定,僅係為督促法院儘早做出裁定所為之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觀之提審法對於違背此規定,並無任何法律效果即明,且本件原法院於98年12月29日即作成裁定,於99年1月4日囑託綠島監獄送達,而由抗告人於1月11日簽收,並無延滯情事。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