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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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耿生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
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思考判斷、人際與衝動控制能力受到疾病明顯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復因不滿住處管理員丙○○處理停車費之經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金龍特區社區警衛室內,以假藉打電話報警之方式,對丙○○恫稱:要打人、砍人(臺語)等語,並於掛斷電話後,接續對丙○○恫稱:要拿鋪刀來(臺語)等語,以此加害本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其作成時之情況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8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8、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40號卷【下稱偵卷】第8-9、34-35頁),並有檢察官於107年12月14日就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52、5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上開規定罰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委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結果為:被告自述22歲時開始出現多疑、焦慮不安、被害妄想、失眠、易怒、自言自語等症狀,在陽明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開始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然治療效果不佳曾換過不同種類藥物治療,於約25、26歲時仍有被害妄想,且出現妄想性行為、強迫行為、暴力行為、幻聽症狀、自傷及傷人意圖(撞車和撞他人),曾在三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2次,並在三總醫院急診追蹤至104年為止,104年之後因搬家至汐止而改至國泰醫院就診,但看診及服藥不規則(看不同醫師、藥會多吃),仍有多疑、焦慮不安、妄想性行為(因害怕被害,曾有在半夜開車至警局或急診室前面睡覺、也有覺得被跟蹤而報警多次)及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雖然沒看見但確信有討債集團要對自己不利、跟蹤監視自己)、失眠等症狀。被告自述案發前1週時凌晨3、4點返家後發現鐵門深鎖但深信有小孩對話聲音,用鐵鎚破門而入遭鄰居報警,由警察陪同被告回家後發現小孩均熟睡,被告當時認為有聽到聲音深信當時小孩是醒著但故意不開門,憤而動手打小孩,疑似為幻聽干擾及幻聽干擾之行為反應。經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家族精神病及家庭互動關係、現在病史及事發經過等,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認被告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被告承認犯行,本鑑定中被告對於事發經過與偵訊筆錄及起訴書中記載相符,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被告因長期思覺失調症病史,且近15年來精神症狀持續,現實感較差,又加上其認知功能能力不佳,注意力及工作記憶力稍差,雖其否認事發當時有精神症狀干擾,然而其思考判斷、人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受到疾病明顯影響,且現實感較差。推估其當時辨識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經顯著減低,有三總醫院109年2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223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9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女子來繳停車費,我詢問是要繳1年還是1個月的費用,該女子她說要講1個月,我當時剛好跟同事在聊天,一時之間笑了一下,該名女子以為我在嘲笑她,說你是看不起我嗎,我就是要繳
1個月而已,該名女子為越南籍女子,可能誤會我在嘲笑她繳不起停車費,但我並沒有那個意思,之後她就回去找她老公也就是被告抱怨,然後被告就過來警衛室找我理論,說「我現在要砍你,打你之類的,並對我叫囂等語(見偵卷第8頁),可知被告係因細故即向告訴人出言恫嚇,是被告確非無可能因前揭精神疾病,致對於生活中稍不如意之事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以致為本案犯行,而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言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工作、月薪、已婚、尚有4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思考判斷、人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受到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92年間曾涉妨害自由及持有子彈等罪,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迄本案案發已逾14年,當中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40頁),考量此等素行,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患有前揭精神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卷第17-19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屬低收入戶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5頁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東元資融工作、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15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雖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並未致告訴人受有身體、生命或其他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尚非非鉅,被告於92年間雖曾有另案犯行,然往後14年間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且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就上揭精神障礙事由,尚能定期接受治療,非無藉由醫療行為,改善、控制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可能,是本院認尚無宣告機構內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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