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任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98號、第5799號、第7686號、第78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闕任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闕任辰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佯裝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向附表所示之店家人員購買商品或點用餐點,致附表所示之店家人員誤信其有支付費用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提供上開商品或餐點予闕任辰, 關任辰 因而分別詐得商品或餐點得逞(各次詐欺之時、地、方式、所詐取之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任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5798卷第20至21、83至85頁、偵5799卷第18至19、63至67頁、偵7686號卷第6至7頁、偵7831號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5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雪梅 、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 黃聖傑 、證人即客棧快炒店店員鍾 沂君 、證人即告訴人 詹張 素卿 、證人即告訴人 廖諭星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798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5799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7686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7831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客棧快炒店、全成肉粽店、廖師傅點心坊劃記之菜單3張、被告於客棧快炒店點餐吃剩食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5798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1至53頁、偵5799卷第39頁及第41頁、偵7686卷第23頁、偵7831卷第21頁)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以詐術使得餐廳人員交付之酒菜,既係具體之物,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以詐術使附表編號
2、3、4所示店家人員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能力,提供餐點,被告所詐得者,係店家人員交付之餐點,既係具體現實之食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就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上開詐得餐點,其消費費用尚包括餐點加計1成計算之服務費190元,此加計費用為一般餐飲消費之慣例,尚難認被告另有詐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並因此取得不法利益,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就此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在不同時地所為,且被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人均屬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7年
6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5798卷第113頁、第115頁及第117頁),固足認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屬於精神障礙之人。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用餐前就知道沒有帶錢,知道吃飯不付錢要負刑事責任;因為肚子餓才吃東西不付款,不會有下次了,知道到店家吃東西不付錢是違法行為等語明確(見偵5799卷第19頁、第20頁、偵7686卷第7頁、偵7831卷第7頁),可見被告行為時確實知悉若故意向店家消費而不付款係違法,併佐以被告於各次犯行均係自己前往各商店、飲食店家進行消費,並能清楚向店員、商家陳述其欲購買之物品及點用之餐食,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能對於各次犯行情節逐一具體陳述,並能針對所詢問之問題詳為辯解等節(見易卷第67至73頁),綜合觀之,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顯有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本案尚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滿足自身私慾,竟施以詐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商品及餐點,造成其等財物損失,破壞社會大眾對於財產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前有竊盜、詐欺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斟酌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低收入戶、患有思覺失調症現住於精神復健機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1頁、易卷第37頁及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之七星香菸1包,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餐點,均係被告因本件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2、3、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闕任辰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竟│闕任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意,於108年4月6日凌晨1時45分,前往臺北│壹仟元折算壹日。│││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內,佯│扣案之七星硬盒香菸壹包,沒│││裝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表示欲│收之。│││購買商品即七星硬盒香菸包(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元),致該店店員黃聖傑誤信││││其有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商品,詎闕任辰拿取該商品後未付││││款,隨即步出店外使用該商品,而詐取開財││││物得逞。經該店店長李雪梅及店員黃聖傑即││││時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2│闕任辰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竟│闕任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6日23時許,前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客棧快炒店│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之餐點│││,佯裝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該店店員 鍾沂君 點用宮保雞丁1份(價額12│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0元)、高麗菜臘肉1份(價額120元)、│價額。│││糖醋魚片1份(價額120元)、麻油腰花1││││份(價額200元)、鹽酥龍珠1份(價額15││││0元)、鳳梨蝦球1份(價額150元)、炒││││蟹角1份(價額250元)、鳳梨苦瓜雞(大││││)1份(價額600元)、果汁2瓶及蘋果西││││打1瓶(價額190元)等餐點(加計1成服││││務費後合計為2090元),致鍾沂君誤信其有││││支付費用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提供上開││││餐點予闕任辰,而詐取上開財物得逞,旋即││││於用餐完畢後未付款即走出店外離去,為鍾││││沂君即時發覺並在門口外將之攔下後報警查││││獲。││├──┼───────────────────┼─────────────┤│3│闕任辰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竟│闕任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4日凌晨5時許,│壹仟元折算壹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全成肉粽店│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之餐點│││,佯裝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欲點用肉粽1顆(價額40元)、油飯1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元)、佛跳牆1碗(價額70元)、│價額。│││咖啡1罐(價額25元)等餐點(合計165元││││),致該店負責人 詹張素卿 誤信其有支付費││││用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提供上開餐點予││││闕任辰,而詐取上開財物等逞,旋即用餐完││││畢後未付款即逕自走出店外離去,嗣經詹張││││素卿發覺並報警查獲。││├──┼───────────────────┼─────────────┤│4│闕任辰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竟│闕任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4日13時許,前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區○○路○○巷○號廖師傅點心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之餐點│││,佯裝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欲點用小籠湯包2籠(價額140元)、蝦│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仁蒸餃1籠(價額80元)、牛肉蒸餃1籠(│價額。│││價額70元)、牛肉捲餅1份(價額80元)、││││小米粥1碗(價額30元)、蒜泥白肉1份(││││價額150元)等餐點(合計550元),致該││││店負責人廖諭星誤信其有支付費用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提供上開餐點予闕任辰,而││││詐取上開財物得逞,旋即用餐完畢後未付款││││即逕自走出店外離去,嗣廖諭星太太發覺後││││報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