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何國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22日下午2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往東(建國南路上方)處,有「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8月2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2日前。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同年12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因原告未於被告更新之應到案日期即108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59頁)前繳交違規案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於109年1月10日逕行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原記載2,000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測速照相標示牌面不能證明舉發時有警告標示。另儀器合格
證書應有多少次數內有效之記載,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認定測速器於時速150公里以下,誤差範圍是1公里,系爭汽車實際車速應僅時速90公里,該路段限速80公里,未逾實務容許之10公里範圍。伊申訴未果,罰鍰金額提升至2,000元,顯係恣意處罰,應全部撤銷。被告更正裁決書,應該要有一個裁決書正本,伊只有收到答辯狀後面所附的裁決書影本,更正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以時速91公里速度行駛,業超過該
路段速限80公里之規定,為固定式自動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拍照存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即依法逕行舉發在案。又系爭測速儀器,業經標檢局檢定合格在案,並有專責人員定期檢測與維護,尚無故障之虞。原告所稱系爭測速儀器有誤差乙情,然查標檢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僅係標檢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況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再者,「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系爭汽車確有超速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限速80公里
,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10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76018721號函暨採證照片、107年12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76021748號函、109年6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05851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3月1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相標示牌面與舉發地點相對位置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6-48、56-57、100-107頁)。
㈢原告雖主張:測速照相標示牌面不能證明舉發時有警告標示
等語。經查,系爭測速儀器約150公尺前設有測速照相標示,有舉發機關109年6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0585
1號函暨所附測速照相標示牌面與舉發地點相對位置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104-107頁),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所提測速照相標示牌面照片為106年12月28日所拍攝,不能證明舉發時有警告標示,然該測速照相標示牌面於106年12月28日業已設置,且市○○○道下建國南路東西雙向現仍設有固定測速桿,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公告固定測速桿地點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6、119頁),可見本件舉發地點自106年12月28日至今設有固定測速桿及測速照相標示牌面應無異動,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儀器合格證書應有多少次數內有效之記載,又
標檢局認定測速器於時速150公里以下,誤差範圍是1公里,系爭汽車實際車速應僅時速90公里,該路段限速80公里,未逾實務容許之10公里範圍等語。①然查,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申訴時陳稱:伊時速都在80公里以內,系爭測速儀器有問題,一定沒依規定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就其車速在80公里以內或90公里、系爭測速儀器沒依規定檢驗或超過使用次數,所述前後矛盾,所言已難以採信。②系爭測速儀器於107年3月13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3月1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7年8月22日,在系爭測速儀器有效期限內,原告主張合格證書應有多少次數內有效,無從採憑。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經查,本件舉發地點最高限速為時速80公里,系爭汽車有超速11公里之情事,已如前述,已不符合前揭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況該規定係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意謂就「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之情形,均應不予舉發,而所謂「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應屬執行交通稽查之裁量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所為之裁量。原告主張系爭測速儀器有誤差範圍,系爭汽車實際車速應僅時速90公里,該路段限速80公里,未逾實務容許之10公里範圍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伊申訴未果,罰鍰金額提升至2,000元,顯係
恣意處罰,應全部撤銷;被告更正裁決書,應該要有一個裁決書正本,伊只有收到答辯狀後面所附的裁決書影本,更正不合法等語。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且上開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法。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應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若違規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納罰鍰結案」、「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而逕行裁決亦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欄內所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所指稱之「期限內」或「應到案期限」,自係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載之日期。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12日前,原告於同年月11日向被告(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轉被告)陳述意見,是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罰鍰1,600元,被告裁處罰鍰1,600元,並無違誤。②至原告主張就裁罰金額更正部分不合法等語。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裁處罰鍰2,000元,業據被告更正為1,600元,並附記於原處分送達原告,有更正後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6、60、80頁),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相合,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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