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隆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隆雄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金牌叁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吳隆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7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而於99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㈣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㈤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㈧案嗣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而於
101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㈨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㈨至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104年8月4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2月4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7月4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三執行案,於10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23日,而自109年5月26日入監執行迄今。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而於
108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持己有客觀上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2樓鐵門之門鎖後啟門入內,再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功德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9-B00號)機車逃離現場。」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
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自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不限定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上開宮廟鐵門之門鎖後啟門入內行竊,業經其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故上開宮廟雖非住宅,亦無人居住其內,然所設置之鐵門及門鎖,其目的係在防止未受允准之人進入,則依社會通念,當屬防閑設備,而為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又被告以上開工具破壞門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前開鐵門係金屬材質,堪認上開螺絲起子於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所犯上開第四執行案中一罪之刑,既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心生貪念,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時仍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及金牌3面,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