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楊明富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詐取他人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思琪 」之人指示更改其汐止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帳戶提款卡密碼,續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汐止站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淵中門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8年8月22日11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明富,假冒楊明富之國小同學 周金全 ,佯向楊明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楊明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3日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仁美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林怡君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楊明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君於本院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楊明富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儲字第1080241963號函附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貨便顧客留存聯、7-11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儲字第1090119498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83頁至第105頁、本院金訴卷第29頁、第30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郵局帳戶,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及自該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且審之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賠償其損害,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第46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且為兼顧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
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而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何松穎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期限│給付方式││││之金額(新臺幣)│││├──┼───┼──────────┼───────────────────┼────────────┤│1│楊明富│伍萬元│自民國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自行匯款至楊明富設於彰化│││││付新臺幣伍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銀行中壢分行帳號:571051│││││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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