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中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6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應為「乙○○」之錯誤記載,此經調取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本案全案卷宗查核屬實,爰依上開規定及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