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
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