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2月初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地下室經營附設卡拉OK之小吃店,其明知 仲芝 開係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其所經營之小吃店開幕後,即擅自僱用 仲芝開 在上開小吃店負責招呼客人、接受客人點取酒菜、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坐檯陪酒等未經許可之工作,嗣於9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仲芝開、 林燕梅黃嫩雲楊雙陳月英 等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本院審判中均已遭強制遣送出境,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3年9月21日中警分保字第0937012009號函1紙及上開證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共5紙在卷可參,足見該等證人均已返回大陸地區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又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隔離訊問所為,此業經證人即喬裝酒客之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其等所證述之內容又屬一致,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僱用仲芝開在店裡上班,仲芝開是跟朋友到其店裡唱歌消費之客人云云。經查:㈠仲芝開確係向被告應徵,而於上開時、地從事未經許可之坐
檯陪酒工作等情,業據證人仲芝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紙在卷可考。另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們是喬裝客人進去消費,他們先過濾客人並以電話聯繫,跟我們約在某個路口,仲芝開來確認我們的身分後才帶我們到地下室,仲芝開帶我們到店門口後,有一個男子用鑰匙開二道門才能進去,小菜是固定的幾樣,酒則是跟仲芝開點的,也是仲芝開跟我們說叫一個小姐三百元,問我們要不要,進地下室後跟我們接觸的都是仲芝開,我剛進去時並未看到被告,一直到我們表明身分控制現場要開始取締後,我到一樓才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足見仲芝開於被告未在店內之情況下,不僅先行過濾欲進場消費之酒客身分,又負責帶領酒客進入戒備森嚴之地下室,且由其接待酒客點取酒、菜,並介紹坐檯小姐之消費方式,酌此情,益徵仲芝開確係受僱於被告負責總理小吃店之各項事務無訛,否則仲芝開豈能在被告未到場之情況下順利帶領酒客通過森嚴之門禁,並在店內取得酒、菜提供酒客消費。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先辯稱:仲芝開是帶朋友到我家泡茶云云(
見偵卷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稱:仲芝開說要跟幾個朋友到我店內唱歌云云(見本院94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
7頁),足見其前後辯解並非一致,所辯是否屬實,至有可疑。此外,仲芝開遭警方查獲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乙節,已如前述,若仲芝開確係單純帶朋友至被告家中泡茶或至小吃店唱歌,在被告外出之情況下,衡情仲芝開當無率領眾友人擅自進入地下室之可能,此益徵仲芝開絕非至小吃店內消費之客人。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沒有店,被查獲的地方是其住家,而且那些人其都不認識,其家門開開的,他們就進去其家中云云,惟被告所稱之住家或小吃店須由握有鑰匙之男子開啟二道門才能進入乙節,有如前述,故被告辯稱仲芝開等人是自行進入地下室云云,不僅與證人乙○○之證詞相矛盾,且有違常情,難信屬實。
㈢綜上查證,被告 前開 辯解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卷證資料及常
情事理相悖,顯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僱用之人數、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林燕梅、楊雙、黃嫩雲及陳月英均係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93年2月起,以每節3小時,檯費為新臺幣三百元之代價,僱用林燕梅、楊雙、黃嫩雲及陳月英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從事陪酒坐檯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等語。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僱用林燕梅、楊雙、黃嫩雲及陳月英之犯行,辯稱:其僅認識仲芝開,其他小姐是仲芝開帶來的等語。經查,林燕梅、黃嫩雲及楊雙3人係仲芝開打電話通知其等至被告經營之小吃店陪酒賺取檯費乙節,業據證人仲芝開、林燕梅、黃嫩雲及楊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足見林燕梅、黃嫩雲及楊雙確非被告所僱用。此外,警方查獲上開大陸女子在場陪酒時,被告既不在場,且該等大陸女子又係仲芝開所自行聯絡,是被告對林燕梅、黃嫩雲及楊雙在其店內坐檯一事,當不知悉,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之可言。而陳月英於警詢中雖證稱其係向甲○○應徵云云,惟此與其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所稱是仲芝開介紹其在該處工作之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參酌被告既已僱用仲芝開於上開小吃店內打理店務,衡情被告實無另行僱用陳月英之必要,且在場陪酒之大陸女子林燕梅、黃嫩雲及楊雙又均係由仲芝開聯絡前來,由此經營模式觀之,益徵陳月英亦係由仲芝開負責聯絡前來無訛。綜上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非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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