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090號

原告 陳湘芬

被告 王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建物,依鑑定報告書所示方法,將漏水情形予以修復至修復為止所需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新臺幣捌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依鑑定報告書所示方法(容鑑定後補正),將漏水情形予以修復,至修復為止。」、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將系爭不動產修繕漏水至修復為止,應以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施作修繕工程費用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不動產因漏水造成之財物損害,核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均須予以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前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80,000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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