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被告 陳沛甫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查本案被告聲請傳喚原告承保車輛車主 林采陵 為證人,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之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告應向本院預納證人 林采陵日 、旅費新臺幣576元,如不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即不傳喚證人林采陵。
㈡請原告對被告112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事項二部分之證據調查表示意見到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