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張桂華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被告 正大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謀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得標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虎
尾溪大美虎溪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二期)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前,即與原告、訴外人 林永深 、 林朝宏 及其他合夥人約定由原告及林永深等人以金錢出資、林朝宏以機具出資、被告則以勞務代出資,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而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並於108年12月27日將2筆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出資款,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戶名: 余致誠 帳戶,(下稱余致誠帳戶)、戶名: 許家銘 帳戶(下稱許家銘帳戶,與余致誠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再於109年4月29日將100萬元之出資款匯入前開許家銘帳戶,合計出資3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款)。系爭合夥契約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則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出資款300萬元,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獨立承攬、出資完成系爭工程,且並不認識原告、林永
深、林朝宏等人,遑論與其等有任何合夥協議。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曾將機具等土方作業發包予訴外人 許杉 承攬,因許杉非公司行號而無法開立發票,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 陳昭穎 乃提供系爭帳戶供許杉匯入款項,收款後再依許杉指示以系爭帳戶資金支付予其下游廠商,許杉之下游廠商則直接開立發票予被告。原告基於何法律關係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以其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再者,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資金需求,更無授權許杉向外募資以成立合夥,原告就兩造是否成立合夥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得標系爭工程,原告曾分別於
108年12月27日將2筆各100萬元款項、109年4月29日將10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許杉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合夥契約無效,被告受有原告交付出資款30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透過林永深與被告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匯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為合夥出資款,並提出林永深、許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陳述及證詞、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件為佐,惟依林永深於雲林地院前揭案件準備程序時陳述:投資是許杉主動去接觸被告,許杉想和被告合夥承攬系爭工程,許杉還有其他的合夥人( 蔡金勝 、林朝宏、 林進祺 )在我家談的,他們信任我,把投資款都交給我,許杉用LINE傳給我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接下來他們只要拿投資款給我,我就匯入、一開始沒有跟被告接觸過,系爭工程施工中有見過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昭穎等語(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卷,下稱「雲院卷」第42、43頁)、證人許杉證述:大家要合夥投資虎尾溪防災公共工程,合夥人包含林永深,我去找陳昭穎提到想投資,陳昭穎表示同意,因為要付押標金,陳昭穎給了我2個帳戶,我就把帳號給林永深,我自己沒有投資被告,但是被告如果能夠標到案子的話,我就可以承包土方作業等語(雲院卷第110、111頁),雖堪認林永深等人有意透過許杉投資系爭工程,並因此依許杉提供之系爭帳戶匯入款項,然林永深等人是否透過許杉與被告達成合夥契約之合意,尚非無疑,且原告及林永深等人所匯款項究竟係集資予許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機具等土方作業,抑或直接交付出資款共同經營被告得標承攬之系爭工程,亦非無疑,自難以此逕論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
⒉依被告與許杉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茲因甲方(即
被告)標得虎尾溪大美虎溪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二期),乙方(即許杉)承攬甲方之機具(挖土機、砂石車)等土方作業,工時及車輛租工皆以甲方派遣之工地主任簽核為準,甲方方得以支付機具、車輛、人員等費用,並依乙方指定之帳戶匯款或現金支付;乙方自行與受款人拆帳,乙方須切結管控機具、車輛之進出,未經甲方授權,如有任何違規或不法行為,乙方全權負責。」(本院卷第55頁)等語,及陳昭穎執原告本件起訴狀詢問許杉時,其等陳述:「陳昭穎:機具明明就是我跟...。許杉:跟我。陳昭穎:正大(即被告)跟你。這個林永深、張桂華(即原告),他們說是我提供給林永深(帳戶),沒有啊,我沒有提供給他啊,是我提供(余致誠、許家銘)帳戶給你的。許杉:對,我不知道...她是什麼關係。」、「陳昭穎:你要求我提供兩個帳號(我提供)余致誠、許家銘,兩個帳號,我提供兩次給你這個比較早、這個比較晚,都是我提供給你,我想說...。許杉:這個東西,我就直接轉給 永福 (即林永深)了,直接Line給他了。陳昭穎:給誰不重要,因為我是對你。」、「陳昭穎:後續這些錢,她說300萬。後續這些錢,我是照你的意思匯出去,甚至還有開支票的,這個 葉淑美 ,這個是你給的...許杉:這個都是工人、工錢,領出來就付給工人。陳昭穎:沒關係,因為你怎麼用我也不知道,包含 阿國 , 曾朝國 ;這些票期,那時候公司(蘇)小姐也會問:『 杉哥 請告知票期及確認款項是否無誤』。許杉:嗯。陳昭穎:對不對?我們都照你的意思。許杉:嗯。陳昭穎:因為你(匯)進來多少錢,我們就以多少錢照你的意思做。你要用去哪、匯去哪,這個我沒有跟你干涉,因為這些錢是你寄放的。」、「許杉:這是你給我的帳號,至於他(林永深)用誰的帳號匯入,我就不知道了。陳昭穎: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你匯款之後,我會問(許家銘、余致誠):『你們帳戶有沒有收到多少錢?』他們說有就有,那我就照那些金額支出跟扣帳。」(本院卷第105、106頁)之對話錄影錄音譯文以觀,足證被告與許杉就系爭工程之機具等土方作業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帳戶乃被告提供許杉寄放其所需資金,被告再依許杉指示由系爭帳戶匯款或開票支付予許杉指定之下游廠商,則被告抗辯其依據與許杉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提供系爭帳戶供許杉匯入款項,收款後代許杉支付予其下游廠商,堪信屬實。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悉由許杉自行決定運用,被告非實際使用系爭帳戶之人,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無權干涉,未自系爭帳戶受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匯入系爭帳戶300萬元利益,即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縱兩造間無合夥契約存在,被告以原告所匯款項
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然依前揭工程承攬契約書及陳昭穎、許杉間之錄音錄影對話譯文(本院卷第55、105至107頁)可知,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非因被告指示,且受有免支出工程款予下游廠商利益者為許杉,而非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契
約既不成立,自無契約成立後是否因契約內容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可言,且被告並未受有300萬元之利益,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300萬元或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該系爭合夥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