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良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90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玖玖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良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993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5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再者,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柯良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2.3390公克、驗餘淨重2.0993公克
)及殘渣袋5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1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違禁物。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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