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丞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頭部外修及臉部擦傷」,更正為「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車禍事故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68號被告黃丞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洋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與中華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葉收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收絹因而受有頭部外修及臉部擦傷,頸部挫傷、上嘴唇撕裂傷兩處、右上正中門牙側向脫位,左上正中門牙側向脫位、左上側門牙側向脫位、左下側門牙牙齒脫落、左手第三指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收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丞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收絹、告訴代理人 周至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存放在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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