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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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榮傑與少年王○晟(民國00年0月生,所犯竊盜罪嫌另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3時23分,由王榮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晟至 陳慶鴻 所經營在彰化縣○○鄉○○路00號某回收車工廠後,王○晟下車徒手竊取陳慶鴻所有音響主機4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據為己有,立即搭乘王榮傑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嗣陳慶鴻發現失竊,調閱該公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該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榮傑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王○晟、被害人陳慶鴻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位置及行竊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片、車輛相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少年王○晟之全身照片。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按依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願意接受拘役10日、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偵卷第86至87頁),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刑、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述請求亦為適當,爰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