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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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遠騰
林石源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承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遠騰 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石源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遠騰、林石源係兄弟,兩人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建築包商 張呈瑞 ,擅自在前揭地號之土地上建造建築物。
㈠嗣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下稱秀水鄉公所)勘查認定該建築物
係屬違章建築,以111年5月17日彰秀鄉建字第1110007364A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以111年5月17日彰秀鄉建字第1110007364B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通知林遠騰及林石源該建築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擅自建造,並勒令渠等停工(第1次完成程度約70%)。
㈡林遠騰及林石源收受上述函文後,知悉渠等所建造中之建物
應停工,仍未理會,繼續委託不知情之建築包商施工建造;秀水鄉公所再於111年11月4日以彰秀鄉建字第1110017056B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勒令渠等停工(第2次完成程度約80%),制止其擅自復工之行為。
㈢林遠騰及林石源知悉擅自復工之行為,已被秀水鄉公所制止
,仍不從停工之處分,繼續委託不知情之建築包商在上址繼續施工,再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11日分別至現上址現場會勘後,該違章建築之完成程度約82%及95%,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遠騰、林石源之自白。
㈡秀水鄉公所111年5月17日彰秀鄉建字第1110007364A號違章建
築查報單1份、111年5月17日彰秀鄉建字第1110007364B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1次)1份暨送達證書2紙、111年11月4日以彰秀鄉建字第1110017056B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2次)1份暨送達證書2紙。
㈢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7日會勘(現勘)紀錄表1份暨送達證書2紙,112年1月11日現勘照片4張。
三、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者,始加以刑事處罰。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案被告兩人再次經秀水鄉公所於111年11月4日以彰秀鄉建字第1110017056B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勒令渠等停工,此時違建完成程度約80%,較初次勒令停工通知之完成程度約70%,顯有未經許可即擅自復行施工之情形,嗣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2月7日及112年1月11日分別至現場會勘,依其勘查所得,違建完成度分別達82%及95%,完成度猶有增加,可見被告兩人顯有不從秀水鄉公所制止其擅自復工之事實。故核被告兩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兩人委託不知情之建築包商,就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再由該建築物之形態,及係坐落於被告兩人所有之前揭地號土地以觀,被告兩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林遠騰為五專畢業、被告林石源為碩士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被告兩人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心存僥倖,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建築物,經2次勒令停工,仍不聽從,續予施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藐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施,對公安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兩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惟其等違法興建之RC造、鋼架造建物仍然存在而未拆除或取得合法地位,暨考量被告兩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