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人 張桂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大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正大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上訴理由暨準備狀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9,41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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