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登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超過標準值很多,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任何傷亡,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偵訊時自陳職業為板模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子及2名子女同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2號被告陳登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居南投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鴻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水里商工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瓶,飲畢先由友人搭載其返回位於南投縣○○鎮○○街0號之居所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居所外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省道台16線12公里800公尺處附近,不慎自後撞擊同向由 陳宥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陳登鴻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22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7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朱寶鋆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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