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結婚,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原告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八十九年即即分居,原告於分居期間另與他人交往,進而自他人受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產下被告甲○○,惟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出生證明書為證。被告未到庭,作何爭執。經證人 馬儷月 到庭結證稱略以:我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於台中認識,我認識她的時候她就住在台中,原告和其前夫有四個小孩,原告是離開家在台中租房子住,原告有說她和一個男的交往,小孩子是她和那個男的生的等語(參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筆錄)。而原告自八十九年間即已與被告丙○○分居,未有往來等情,亦為原告於另案離婚之訴主張,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認,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所載地址台中市○○區○○里○○○○街○○○號五樓之五,亦與原告現住址相同,而非被告現住址,足見原告與被告丙○○自八十九年間迄今均無任何同居生活。又本件兩造間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惟一方法,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其受胎期間即自被告甲○○出生之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自八十九年起即未與被告丙○○同居生活,彼此間亦無任何性行為,顯見被告甲○○非自被告丙○○受胎,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