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情
賴泰松(LAITHAISONGDUANG)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玖張、賭客簽賭單壹張、賭客簽賭收據壹張、計算機壹臺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賴泰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105年1月23日18時20分至35分許」應更正為「105年1月23日18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秀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賴泰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王秀情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23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王秀情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王秀情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王秀情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又以聚眾賭博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被告賴泰松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2人所為均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所得利益、被告王秀情經營規模,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9張、賭客簽賭收據1張、計算機1臺及帳冊1本,均係被告王秀情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賭客簽賭單1張,業經被告賴泰松交付被告王秀情,應屬被告王秀情所有且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王秀情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並有蒐證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王秀情所犯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5號被告王秀情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LAITHAISONGDUANG(泰國籍)
男57歲(民國47年【西元1958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情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水果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大樂透之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及「四星」(即簽注4個號碼),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簽注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或大樂透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部分,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向王秀情取5,600元、5萬5,000元及72萬元之彩金,臺灣今彩539部分,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向王秀情取5,200元、5萬5,000元及78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王秀情贏得,王秀情即以此方式牟利。而LAITHAISONGDUANG(中文姓名:賴泰松,下稱賴泰松)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月23日18時20分至35分許,在上開處所向王秀情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王秀情所有之六合彩簽賭單9張、賭客簽賭單1張、賭客簽賭收據1張、計算機1台、帳冊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情、賴泰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蒐證照片2張及六合彩簽賭單9張、賭客簽賭單1張、賭客簽賭收據1張、計算機1台、帳冊1本等物扣案足佐,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秀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賴泰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王秀情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再被告王秀情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王秀情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秀情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王秀情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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