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88號、第45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與「 林尚樺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尚樺」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尚樺」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尚樺」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丙○○,嗣「林尚樺」指示乙○○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星兒(乙○○)」與丙○○聊天,另「林尚樺」亦以暱稱「 劉瑜馨 」與丙○○聊天聯繫感情。聊天過程中,乙○○與「林尚樺」向丙○○佯稱:乙○○畢業於加拿大醫學院,職業為醫生,曾在屏東醫院擔任婦產科主任,目前在中央研究院青山分院工作云云,並將偽造之中央研究院青山分院之在職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納稅義務人:乙○○)及健康檢查證明,拍照後利用LINE傳予丙○○,佯裝乙○○職業良好、收入高等假象,丙○○不疑有他,而與乙○○交往。嗣於交往期間,乙○○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丙○○佯稱附表一所示話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與乙○○。乙○○與「林尚樺」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7日等日,利用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乙○○需要先向任職單位墊繳公職保險費用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145元,墊繳完成後即可簽立公款單及獎金薪資匯入單,待任職單位依法核發公文後,即可退回墊繳之費用云云,丙○○不疑有他,因而向玉山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得108萬元後,陸續依乙○○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匯款與乙○○。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曾仕宥 、 陳阿花 、 簡國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兒(乙○○)」、「劉瑜馨」
之對話紀錄、交友軟體cheers之訊息紀錄、電信帳單付款、簽帳消費等交易明細、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報表、乘車明細、手機簡訊內容、歷史明細。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㈥陳阿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國峰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仕宥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㈦中央研究院青山分院之在職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納稅義務人:乙○○)及健康檢查證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屬於特種文書之中央研究院青山分院之在職證明書,及屬私文書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納稅義務人:乙○○)、健康檢查證明,於拍照後利用LINE傳予告訴人,該等電磁紀錄內容須機器或電腦設備處理始能顯示,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均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尚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林尚樺」偽造準特種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準特種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有數次轉帳及匯款與被告之情事,然此係被告與「林尚樺」共同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他
人錢財,率爾與「林尚樺」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林尚樺」就附表一部分共詐得256,483元、附表二
部分共詐得1,233,000元,合計1,489,483元,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與「林尚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與「林尚樺」就該次詐得金額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詐欺方式付款或匯款地點丙○○之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11月10日佯稱阿嬤半夜掛急診身無分文。新北市板橋區匯款至曾仕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元2109年11月11日佯稱繳納課後輔導費及購買嬰兒奶粉。新北市板橋區同上2,000元3109年11月13日佯稱銀行帳戶解除查封,需要提供交易記錄。新北市板橋區同上5,000元4109年11月14日佯稱因故未帶健保卡去醫院看病,需要押金。新北市板橋區同上2,300元5109年11月22日佯稱繳納稅金始能解除銀行帳戶,動用存款。新北市板橋區同上6,500元6109年11月25日佯稱遭到醫院懲處需繳納罰金及索討生活費。新北市板橋區同上7,000元7109年11月27日佯稱欲送審監察流程需要支付費用。新北市板橋區同上2,000元8109年11月28日佯稱加油沒錢,需要借錢。7-11便利商店板橋遠楊門市面交現金予乙○○1,000元9109年12月1日佯稱違反職業法規定,需接受罰款,及索討生活費。新北市板橋區匯款至曾仕宥上開郵局帳戶25,000元10109年12月1日乙○○未經丙○○同意,自行將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綁定行動支付Pi錢包。板橋全家便利商店乙○○以行動支付Pi錢包交易後,再由丙○○名下之電信帳單付款。1,000元11109年12月2日同上桃園市(搭乘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同上170元12109年1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同上板橋全家便利商店同上300元13109年12月3日同上桃園市(搭乘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同上135元14109年12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210元15109年12月4日佯稱違反職業法規定,需立刻返回研究院,向告訴人索討車費。桃園市面交現金予乙○○2,000元16109年12月4日佯稱違反職業倫理法規定,需繳納罰款。新北市板橋區匯款至曾仕宥上開郵局帳戶20,000元17109年12月6日乙○○未經丙○○同意,自行將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綁定行動支付Googlepay。桃園市乙○○以行動支付Googlepay購買LINE金幣後,再由丙○○名下之電信帳單付款。270元18109年12月6日乙○○未經丙○○同意,自行將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綁定行動支付Pi錢包。85度C中壢福州店乙○○以行動支付Pi錢包交易後,再由丙○○名下之電信帳單付款。180元19109年12月8日佯稱購買酒精跟酒精棉片之費用。7-11便利商店板橋遠楊門市利用便利商店之機器繳費979元20109年12月9日佯稱印表機墨水用完,需購買彩色及黑色墨水匣新北市板橋區以彰化銀行之信用卡刷卡付款1,145元21109年12月9日佯稱需繳納監察院之調查暫留費新北市板橋區丙○○以渣打銀行帳戶匯入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乙○○以無卡提款領取現金。25,000元22109年12月9日佯稱繳納公務用手機之電話費。中華電信板橋四川門市匯款2,798元23109年12月12日佯稱需繳納任職單位總額年底扣繳之費用。新北市板橋區丙○○以渣打銀行帳戶匯入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乙○○以無卡提款領取現金。10,015元(15元為手續費)24109年12月12日佯稱管理費逾期未繳新北市板橋區以彰化銀行之信用卡刷卡付款930元25109年12月14日乙○○未經丙○○同意,自行將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綁定行動支付Googlepay。桃園市乙○○以行動支付Googlepay購買LINE金幣後,再由丙○○名下之電信帳單付款。270元26109年12月16日佯稱需協助繳納預付金。7-11便利商店板橋遠楊門市利用便利商店之機器繳費1,000元27109年12月21日乙○○未經丙○○同意,自行將丙○○玉山銀行Debit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Pi錢包。桃園市乙○○以行動支付Pi錢包交易後,再由丙○○名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付款。1,724元28109年12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20元29109年12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150元30109年12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1,767元31109年12月22日佯稱公務金已低於最低金額。新北市板橋區匯款至乙○○指定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23,314元32109年12月22日乙○○未經丙○○同意,自行將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綁定街口支付帳戶,並以銀行帳戶扣款。桃園市乙○○以街口支付繳納欣桃天然氣費用,再由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款。1,640元33109年12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2,147元34109年12月22日乙○○利用丙○○右列匯款,作為向簡國峰購買2支IPHONE手機之支付款項。不詳匯款至簡國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4,500元35109年12月23日乙○○未經丙○○同意,自行將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綁定行動支付Applepay。桃園市乙○○以行動支付Applepay購買LINE金幣後,再由丙○○名下之電信帳單付款。240元(起訴書誤載為270元)36109年12月23日同上同上乙○○以行動支付Applepay購買iclound儲存空間後,再由丙○○名下之電信帳單付款。90元37109年12月23日同上同上乙○○以行動支付Applepay購買歌曲後,再由丙○○名下之電信帳單付款。20元(起訴書誤載為90元)38109年12月23日乙○○未經丙○○同意,使用丙○○玉山銀行Debit信用卡刷卡。臺北市乙○○使用丙○○之玉山銀行Debit信用卡刷卡,支付臺北榮總醫院之醫療費用。12,360元39109年12月23日佯稱需繳納地價稅(實際係乙○○作為向簡國峰購買2支IPHONE手機之支付款項。)新北市板橋區匯款至簡國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400元40109年12月24日乙○○未經丙○○同意,使用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桃園市乙○○未經丙○○同意,使用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500元41109年12月24日乙○○未經丙○○同意,盜用丙○○玉山銀行Debit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Pi錢包。桃園市乙○○以行動支付Pi錢包交易後,再由丙○○名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付款。300元42109年12月24日同上同上乙○○以行動支付Pi錢包在pchome購物網站交易後,再由丙○○名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付款。2,516元43109年12月24日同上同上同上8,724元44109年12月24日佯稱購買IPHONE手機延長保固新北市板橋區丙○○以彰化銀行帳戶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乙○○刷卡扣款。1,800元45109年12月24日乙○○未經丙○○同意,自行將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綁定行動支付Googlepay。桃園市乙○○以行動支付Googlepay購買youtubepremium會員後,再由丙○○名下之電信帳單付款。269元46109年12月24日乙○○未經丙○○同意,使用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桃園市乙○○使用丙○○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蘋果電腦保固。7,800元47109年12月24日佯稱購買IPHONE手機予丙○○,需支付手機保固費用新北市板橋區丙○○以彰化銀行帳戶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乙○○自行提領款項。2,500元48109年12月24日乙○○未經丙○○同意,自行將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綁定行動支付Applepay。桃園市乙○○以行動支付Applepay購買手機遊戲後,再由丙○○名下之電信帳單付款。33元49109年12月24日同上同上同上270元50109年12月25日乙○○未經丙○○同意,使用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桃園市乙○○使用丙○○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7,990元51109年12月25日同上同上同上7,80052109年12月25日乙○○未經丙○○同意,使用丙○○玉山銀行Debit信用卡刷卡消費。桃園市乙○○使用告訴人之玉山銀行Debit信用卡刷卡,支付pchome購物網站之交易費用。999元53109年12月25日乙○○未經丙○○同意,自行將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綁定行動支付Applepay。桃園市乙○○以行動支付Applepay購買手機遊戲後,再由丙○○名下之電信帳單付款。130元54109年12月25日佯稱需要購買止血劑之款項,使用丙○○玉山銀行Debit信用卡刷卡支付桃園市乙○○使用丙○○之玉山銀行Debit信用卡刷卡消費。6,600元55109年12月25日佯稱需繳納中央研究院之材料費用。新北市板橋區丙○○以彰化銀行帳戶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乙○○自行提領款項1,070元56109年12月27日乙○○未經丙○○同意,自行將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綁定行動支付Applepay。桃園市乙○○以行動支付Applepay購買手機遊戲後,再由丙○○名下之電信帳單付款。490元57109年12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720元58109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乙○○使用丙○○玉山銀行Debit信用卡刷卡支付購買麥當勞之餐費。桃園市乙○○使用丙○○之玉山銀行Debit信用卡刷卡。293元59109年12月28日乙○○使用丙○○玉山銀行Debit信用卡於統一精工刷卡消費。桃園市乙○○使用丙○○之玉山銀行Debit信用卡刷卡消費。1,055元60109年12月29日乙○○未經丙○○同意,使用丙○○玉山銀行Debit信用卡綁定foodpanda支付外送費用。桃園市乙○○使用丙○○之玉山銀行Debit信用卡刷卡消費。309元61109年12月29日佯稱手機門號被前妻停話,要求丙○○支付重新申辦手機門號之費用新北市板橋區丙○○以網路繳款方式支付費用。741元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或提領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乙○○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1109年12月22日11時29分許6萬元丙○○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於12月23日12時46分、12時47分許帶著丙○○於合作金庫板信分行,以渣打銀行提款卡,分次提領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109年12月22日15時31分許15萬元(由丙○○玉山銀行帳戶匯款60萬元至其遠東銀行帳戶,再由遠東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其中10萬元再匯至丙○○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9年12月22日上午12時03分許63,000元乙○○指定之簡國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利用丙○○左列匯款,作為向簡國峰購買2支IPHONE手機之支付款項。3109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0分許10萬元乙○○指定之陳阿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阿花於109年12月22日12時44分許,提領10萬元後交付乙○○。4109年12月22日11時29分許1萬元丙○○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乙○○要求丙○○將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同日分別匯款一筆15萬元至乙○○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一筆15萬元匯款至丙○○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出30萬元。2、但因丙○○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提款,乙○○要求丙○○於同日將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10萬元至丙○○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乙○○於109年12月22日15時許帶著丙○○於合作金庫板信分行,以合作金庫提款卡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109年12月22日15時22分許60萬元4、乙○○於109年12月22日15時45分至3時50分許,帶著丙○○於合作金庫板信分行,分次以遠東銀行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5、乙○○於109年12月22日16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乙○○於109年12月22日16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09年12月22日15時29分許15萬元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於109年12月22日15時46分至15時53分許,帶著丙○○於合作金庫板信分行,分次以彰化銀行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5萬元。6109年12月23日16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5萬元乙○○於109年12月23日16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持丙○○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7109年12月23日16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分許)5萬元乙○○於109年12月23日16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持丙○○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