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振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文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或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依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羅振文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4年4月13日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羅振文104年4月13日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漏載部分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9日│95年2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14號│103年度偵字第1077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79│10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號│││實├──┼───────────┼───────────┤│審│判決│103年3月5日│103年6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79│10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號│││決├──┼───────────┼───────────┤││確定│103年3月24日│103年8月4日│││日期│││├─┴──┼───────────┼───────────┤│是否得│是│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4號│103年度執字第4052號(│││(已執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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