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勝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勝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巫勝義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行為時業工;被告於民國94年間曾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後,已有10餘年未再犯相同之罪,素行尚可;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凌晨0時左右在自家飲酒結束,於翌日上午8時左右駕駛小客貨車上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他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觸犯國家的禁令;被告於白天上班時間在都會地區,駕駛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的交通要道上,他的行為足以產生相當的危險;被告雖然於事發當日凌晨0時飲酒結束,並於當日8時才駕車上路,但他前一日飲用啤酒達12瓶,他可預見自身仍有相當的酒意,卻仍駕車上路,可責性不低;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被告巫勝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勝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12瓶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自上址出發,於翌(20)日上午9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巫勝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勝義對於上揭時、地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路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檢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754162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本案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過法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被告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子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