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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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培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培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培玲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表┌──────┬───────────┬───────────┐│編號│1│2│├──────┼───────────┼───────────┤│罪名│傷害罪│傷害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30日│104年12月18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713號│105年度偵字第1060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105年10月2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決│105年01月25日│105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313號│106年度執字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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