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厚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14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厚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厚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以文字及口頭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誹謗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14號被告陸厚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厚均前於臉書社群結識 廖柏凱 後進而在網路上交往,2人並互換生活照片及身體私密照片,惟不久廖柏凱提議2人回復普通朋友關係,陸厚均因而心生忿怒,認廖柏凱玩弄感情,乃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月30日至2月1日間某時,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吳威誠」)傳送「晚上就要做(坐)輪椅子」、「讓你做(坐)輪椅」、「我就現讓你爸媽出事」、「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訊息到廖柏凱之手機,並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致電廖柏凱口頭稱「我會讓你在台南沒有辦法生存」、「我會讓你持續一個月都沒辦法睡覺,我要把你們的資料都po網路」,令廖柏凱心生畏懼;嗣陸厚均再於同年2月1日前某時,在其社群網站臉書(帳號「陳俊成」)上,以公開之方式刊登「大家小心呀此人專門欺騙人家感情呀是個死同性戀講話沒一句是實在的聽說還有愛滋小心唷」等文字,同時上傳廖柏凱先前與其互換之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足以損害廖柏凱之名譽。
二、案經廖柏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陸厚均對於上開加重誹謗、恐嚇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柏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告訴人及承辦員警與被告通話紀錄譯文、告訴人臉書報案訊息翻拍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陸厚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以文字及口頭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誹謗、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