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志鵬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所載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6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何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水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6月均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而玻璃球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背面);另上開香菸,有吸食即燃盡,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六、末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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