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司他字第1號原告 李有元 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鍾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李有元對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國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及三審訴訟均由原告李有元負擔,業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又查,原告李有元起訴請求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5552萬4144元,其訴訟標的金額1億5552萬414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19,581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979,371元。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278,323元【計算式:1,319,581元+1,979,371元+1,979,371元=5,278,3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原告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選任 潘正芬 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尚未裁定核定數額,是俟最高法院裁定後,再徵收此部分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