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甲○○
丁○○相對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品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4,7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乙○○、品福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趙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5,45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附註:││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725元【55,450×1/2=27,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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