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台北縣○○鄉○○○街二八之十六號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訂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即為年息百分之九.五二五),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除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之利息外,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兩造約定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本票(均影本)、放款明細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所載之證物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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