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其論罪科刑,均為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證據。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常業竊盜犯,請求勿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等語,惟查,
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迄本案犯罪時間為止,計先後五次竊盜罪,分經被判處徒刑並執行情形詳如第一審判決所載,仍不知悔改,又犯本件竊盜,顯見單純之予以科刑之刑罰不能矯治其犯行,有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從而,原審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洵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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